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朝揚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林正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張阿貴
被 告 林暄睛
林阿暖 (起訴前業已死亡)
許 傳
簡林月
謝來春
林 港
林慶福
林慶富
林連壽
林秀英
林 龍
林賜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被 告 許林阿秀
呂林喜美
林秀英
林長吉
林長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王錦鐘
被 告 郭阿生 (起訴前業已死亡)
郭清水
郭政安
郭秀琴
郭素春
郭美鳳
郭菱軍
林 川
林 里 (起訴前業已死亡)
林陳粉
林連興
林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男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萬里區翡翠段318、319、32 1、322、334、340、353、359、366、368及376地號之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被告林正男等人所共有。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為使系 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二、原告對被告林阿暖、郭阿生、林里起訴係屬不合法:(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 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起訴 狀列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郭林純意、簡有正等人為被告,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查閱郭林純意、簡有正等人之戶籍謄本 得悉郭林純意、簡有正早在起訴前業已死亡,有郭林純意、 簡有正戶籍謄本可稽,並於102年12月24 日調解期日當庭聲 請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開欠缺,本院乃於翌(25日)裁定「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郭林純意、簡有正 之所有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繼承系統表,逾 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同月30日收受該補正裁定,並於10 3年1月10日補具民事補正狀撤回對已死亡之郭林純意、簡有 正之起訴,並分別追加郭林純意之繼承人即郭阿生、郭清水 、郭政安、郭秀琴、郭素香、郭美鳳、郭菱軍,及簡有正之
繼承人即林川、林港、林陳粉、林連壽、林連興、林麗香、 林秀英、林慶福、林慶富、林里為被告,並檢附郭林純意、 簡有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然觀諸原告原 提出之林阿暖、及嗣後提出之郭阿生(即郭林純意之繼承人) 及林里(即簡有正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業分別載明於 (起訴 前之) 97年3月22日、97年3月10日及91年10月21日死亡,是 林阿暖、郭阿生及林里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 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林 阿暖、郭阿生(即郭林純意之繼承人)及林里 (即簡有正之繼 承人) 起訴及追加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 林阿暖、郭阿生、林里之訴予以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 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如前所述,原告經補正後,仍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阿暖、郭阿生及林里為被告,其起訴自 非合法。本件起訴既尚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 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未 以林阿暖、郭阿生、林里之繼承人為被告,當然訴之聲明亦 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林阿暖、郭阿生、林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自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亦顯非有理,併此敘明 。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