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建芳
被 告 黃麗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黃建芳對原告 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號 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係脫產行 為,且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主張縱使係有 償行為,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 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查原告提出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其上記載「債務人(黃建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52,8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原告對 被告黃建芳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03 年3 月 7 日止(參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全部債權額應為 744,51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而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函詢取得之登記相關書面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 為787,214 元(土地544,614元、建物242,600元),高於前 述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512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6,06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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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001 │新臺幣 │ 黃建芳 │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 │220627元│ │月31日起 │ │之20計算 │
├──┼────┼─────┼──────┼─────┼──────┤
│002 │新臺幣 │ 黃建芳 │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 │105896元│ │月31日起 │ │之20計算 │
└──┴────┴─────┴──────┴─────┴──────┘
【附件】:計算式(以下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一、利息部分(均計算至103 年3 月7 日止): ⑴附表序號1之債權,本金220627元:
1.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275日) 220627×0.2÷365×275=33245.1(即33245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年) 220627×0.2×2=88250.5(即88251元)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7日(66日) 220627×0.2÷365×66=7978.8(即7979元) 4.以上利息共計129475元
33245+88251+7979=129475
⑵附表序號2之債權,本金105896元:
1.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275日) 105896×0.2÷365×275=15956.9(即15957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2年) 105896×0.2×2=42358.4(即42358元)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3月7日(66日) 105896×0.2÷365×66=3829.6(即3830元) 4.以上利息共計62145元
15957+42358+3830=62145二、債權總金額為744512元
552892+129475+62145=74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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