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李燕貞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被 告 李錦邦
李乾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原告於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
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臺抗字
第605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
被告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未能查報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