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38號
TCDM,90,易,1138,200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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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芊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芊景公司)業務副理,負責接洽業務、 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南投縣南崗二路某處,向客戶資生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資生公司)下包呂源煌收取其所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 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 六日之第0000000號支票後,未將支票依規定繳還公司,而將該支票侵占 入己,並輾轉經不知情之羅淑薰提示兌現。
二、案經芊景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芊景公司代 表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源煌於偵查中、證人即芊景公 司副總經理甲○○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且該紙支票亦經被告背書,有支票影本一 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乙○○係芊景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應繳回公司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侵占經手之部分支票,所侵占 者僅二萬五千元,數額非巨,且其事後另經手之多筆合計約一百多萬元支票款項 均有如期繳還公司,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陳述明確,足見其惡性非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償還侵占之金額,告訴人代表人丙○○當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台中 市○○街三巷一號五樓芊景公司內,表示將公司價值約一萬餘元之印表機拿去修 理,而將其持有之上述印表機,加以侵占入己。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該印表機係伊當副理時,代理公司向台中捷普利資訊公司買的,金額 僅五千多元,伊拿印表機去原公司修理前有向公司小姐講,但因捷普利資訊公司 倒了,伊才沒有拿回來,但公司催討時,伊有買一同型印表機還給公司,且伊當



時有公司鑰匙,公司內另有價值十幾萬元之電腦及繪圖機,伊如要侵占公司財物 ,不會僅侵占已故障、價值甚低之印表機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係芊景公司副總經理,當時印表機確實有故障,被告有拿去修理,事後被 告有買一台新的印表機還公司等語;告訴代表人丙○○亦陳稱:被告八十八年十 月間離職前有公司鑰匙,公司內確實有價值十幾萬元的電腦繪圖機及價值三、五 萬元的電腦等語,他事後有買新的印表機還公司等語;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有承認拿走印表機,說要拿去修理,是向伊及陳惠美與告訴人(指 丙○○)講的等語,經核其等證詞悉相符合,堪以採信。是被告既在將印表機送 修後三個月才離職,以其離職前擔任公司副理,又擁有公司鑰匙,隨時可以進出 公司之情,其大可於離職前侵占或竊取公司較有價值之電腦或電腦繪圖機,實無 侵占無甚價值且已故障之印表機之必要;況其事後已購買新的印表機歸還公司, 益證其辯稱並無侵占該印表機之意圖,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立刻返還印 表機云云而入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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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芊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