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2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裁定不
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 、第2 至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2 年12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 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異議人於103 年1 月6 日收受上開 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 2 年度司執聲字第9 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費用,均係鈞院民事執 行處命異議人代為預納,否則執行程序無以進行,異議人計 支出員警旅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鎖匠費用3,600 元 、拆除人員待命費用42,000 元、執行費181 元、測量費2,0 00元,合計為50,781元,應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異議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向鈞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異議人為行政機關,相關 費用單據均需依法陳報國庫核銷,異議人於鈞院102 年9 月 25日及同年10月3 日通知後7 日內均已陳報無法提供費用單
據原本之原因,故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收據原本; 何況,姑且不論並無法律依據必須提供費用單據原本予鈞院 查核,本案之執行費、測量費、員警差旅費等,鈞院民事執 行處卷內也都有單據正本可稽,鈞院就異議人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聲請全部駁回,顯有違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50,781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 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務 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 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 此等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係持98年12月14日經本院核定之臺北縣貢寮鄉( 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00○○○○○○00號 調解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處最初係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81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嗣後改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86 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該調解書內容意旨,相對人應於99年 1 月10日前將屬異議人所有而由相對人占用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實際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際鑑界測量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異議 人。執行處於101 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01 年12 月5 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並於說明欄四中註明「債務人 (即相對人)屆時若不在場,債權人(即異議人)應先連絡 管區警員及鎖匠協助執行」,且101 年12月5 日現場執行時 ,兩造並同意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由地政人員測量拆除 範圍;執行處遂於101 年12月5 日發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定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至現場測量是否有占 用情事及界定拆除點及應拆除面積,另於說明欄三註明「債 權人應於執行日3 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 並以副本通知兩造,102 年1 月15日現場執行時,本院司法 事務官曾指示待測量成果圖出來後再排一次定界期日;執行
處隨後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7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再於102 年1 月 22日發函通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定於102 年3 月13日 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定界,說明欄三亦註明「債權人應於執 行日10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以副本通 知兩造;102 年3 月13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以圖示及照片向兩造標明應拆除之範圍;執行處隨後於 102 年4 月18日電詢相對人拆除進度,經相對人表示尚需1 個月 之時間,並表示拆除完畢會告知本院等情(參卷附電話查詢 記錄表);其後,執行處於102 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兩造, 定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至現場,並命相對人應於該日 前自行拆除完畢,嗣後於102 年5 月29日又發函通知異議人 ,請異議人於102 年6 月10日至現場勘查相對人是否已依地 政人員測量結果拆除完畢,異議人於102 年6 月13日具狀表 示已至現場勘查,相對人未讓異議人進入屋內拍照確認是否 已經拆除完畢等情;執行處遂又發函通知兩造,定102 年 7 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相對人是否已拆除完畢,且於說 明欄五註明「債權人應於當日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執行, 並務必備妥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之相關工具、工人、車輛 等……;拆除建物及清除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而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102 年7 月18日至現場執行 時,兩造確認相對人已依測量標示結果拆除完畢,但屋外尚 有置放廢棄之烤漆板,相對人自陳將於10日內將前述物品清 空;異議人嗣後於102 年8 月23日具狀檢附相關照片及標示 圖,確認相對人已將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無誤,並提出相關 單據請求確認執行費用額。上開各情,均有執行處及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發送之函文、執行處之執行筆錄、電話查詢 記錄表、送達證書、異議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4986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前 述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8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4986 號 執行案卷核閱稽詳。
(三)異議人提出用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費用單據影本如下: 本院開立之執行費收據(金額:181 元、日期:101 年9 月 6 日)、管區警員協助執行「萊萊小段營地」遭黃宗信占建 強制執行拆除警員旅費清冊2 份(內有載明任職單位、職稱 、姓名、金額及領訖簽名,其中1 份金額合計2,000 元,另 1 份金額合計1,000 元)、旅費領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原始憑證黏存單(金額: 2,000 元;支出事由: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萊萊小段營地 」遭民占建現場強制執行拆除案警員旅費)、東興鎖行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品名均係開鎖;金額均係 1,800 元;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5 日、102 年7 月18日)、德凱 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萊萊小段營地強制執行 拆除工程〈機具人員到場待命費用〉;金額:42,000元)、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開立之規費徵收聯單2 份(其中1 份 金額合計1,600 元;另1 份金額合計400 元)。上開單據雖 均係影本,然而,對照上述(二)所載強制執行過程說明,足 堪顯示單據上所載品項均係為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 參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81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4 986 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內所附資料,確可顯示本院在101 年 9 月6 日曾收受異議人繳納之執行費181 元(收據第四聯正 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81 號卷第1 頁);且異議 人確實係依據執行處函文中記載之內容,事先通知管區警員 、鎖匠、拆除工程機具人員至現場待命,致衍生警員旅費及 東興鎖行、德凱土木包工業至現場而發生費用之情形;此外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曾依執行處二次函文指示(函文中 均要求異議人事先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第一次係派員 於102 年1 月15日至現場測量,隨後出具相對人使用面積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執行處(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4986 號卷第32頁執行筆錄、第33至34頁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二次係派員於102 年3 月13日至現場鑑界並以紅漆標示 土地界線及應拆除之範圍(參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4986 號卷第39頁執行筆錄),更徵異議人所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開立之規費徵收聯單2 份,確實係依執行處通知之內容 而衍生之費用,則異議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均係為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所生之必要費用,即非無據。至於102 年7 月18日 執行期日,雖因相對人就其建物占用土地之部分已自行拆除 完畢,致使本已至現場待命之機具人員未實際執行拆除工作 ,然執行處前既已電詢相對人拆除進度,相對人遲遲未陳報 拆除完畢之成果,執行處方定於102 年7 月18日至現場履勘 執行,且於通知兩造之函文中命異議人應備妥相關機具人員 ,以待相對人未自行拆除清空時,可立即替補執行,相對人 於102 年6 月10日收受前述函文後,並未具狀陳報已自動履 行完畢之證據,故異議人依上揭函文準備之拆除人員及機具 ,縱未實際執行拆除事宜,亦難謂非屬必要費用。相對人雖 具狀表示本件係其自行拆除完畢,並無遭強制執行之情形, 其不應負擔執行費用等情,惟此等陳述忽略其係在上述強制 執行程序過程中方履行完畢(而非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 已自動履行完畢)之事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依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確定執行費用額,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提之 單據固皆為影本,然其中由本院開立之執行費收據,司法事 務官非不能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0181 號卷宗)加以查核,而其他單據影本自形式上觀之, 亦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息息相關;何況,異議人曾具狀陳報 上揭收據原本均已陳報國庫核銷而無法取回等僅能檢附影本 之理由,則原審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所必要及異議人是否已善盡其釋明義務等事項未予詳查,且 忽略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應自行拆屋還地之時點為「99年 1 月10日前」,而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之實際時點為102 年 7 月18日,拖延甚久(且係歷經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後終於自行 拆除完畢),僅憑相對人最終係自行拆除完畢及異議人未提 出相關單據原本為由,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全部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聲請,並未就其主張為實質之審酌(參原裁定所載「本 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無從審酌,應予駁回」等內容), 即有未當。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