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266號
KLDV,103,基簡,266,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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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游芳怡(即林柏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王芬香(即林柏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人王建忠及林柏吏於民國93年間向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嗣後 積欠債務未還,花蓮企銀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林柏吏於96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林柏吏之繼承人,故起訴請求 被告二人清償債務等情,本院前曾於103 年3 月7 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60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8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6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 裁定已於103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 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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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