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263號
KLDV,103,基簡,263,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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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李杏雪
被   告 陳正諺
被   告 陳縉錡(原名陳正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 一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李杏雪之債權為本院民國100年9 月13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1736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即被告李杏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3474元,及其中199190元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0127元自94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如 計算至本件103年4月2日起訴時止,總金額應為0000000元【 計算式:453474+﹝(250127+199190)×20%×(9+222/ 365)﹞=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債權憑證影本及本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6720)、同段614地號(權利 範圍31/10000)、同段614-1 地號(權利範圍31/10000)、 同段2090建號(權利範圍2/6720)、同段972 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僅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401132元,參之被告 李杏雪尚以上開不動產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 定擔保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而貸款0000000元,有 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本院97年度拍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參。可見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不低於原告上開對



被告李杏雪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0000000 元(本件業經依司法院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簽請 院長核准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三、從而,本件應徵之第1審之裁判費應為14068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91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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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