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174號
KLDV,103,基簡,17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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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范綱良
被   告 詹明璋即賈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中華商 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 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民國(下同)95 年9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而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應由被 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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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