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621號
KLDV,103,基小,621,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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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許淑德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二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深山檳榔攤」前,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追打原告,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及3處裂傷13.5公分、2.5公分及左前壁 挫傷等傷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皮挫傷、裂傷及左前 壁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元 。
2、薪資損失:原告為鐵窗與鐵皮屋之裝修工,雖無固定雇主 ,但由於裝修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口碑,因而有穩定且持 續之工作機會,每星期工作5日、每日有2,000元之固定收 入。原告受傷後在家休養一個月,此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4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天×4周=40,000 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頭部遭被告重擊,返家後仍感頭暈目眩 、疼痛及噁心、行動困難,須在家休養以觀察病情,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長達10日,期間均由配偶全日照護,爰以 一般看護每日標準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20,000元(計 算式:2,000元×10天=2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後,歷經一個月行走困難 而無法工作且無法自理生活,患部經常隱隱作痛,其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殊非筆墨所能形容,是原告身心與身體都



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5、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共計為81,150元。(三)基於上述,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雖 有理由,惟現無工作並無資力賠償其請求金額等語云云,以 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2人於102年7月23日 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深山檳榔攤 」前,因故發生爭吵,原告以「幹你娘」、「是大流氓」 等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追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3處裂傷13.5公分、2.5公 分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為證,並據原告提出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 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機車大鎖追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3處裂傷13.5公分、2.5公 分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皮挫傷



及3處裂傷13.5公分、2.5公分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因而 分別至礦工醫院、簡診所康橋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用1,150元(450元+20元+180+50+150+150+150=1, 150元),業據提出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共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工作損失40 ,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頭皮挫傷 及3處裂傷13.5公分、2.5公分及左前壁挫傷之傷害,此有 原告所檢附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 係擔任鐵窗及鐵皮屋裝修工人,其工作性質係相當倚重勞 力之工作,是本院認原告自受系爭傷害後約有1個月無法 工作,應屬合理。又原告從事之工作,其薪資並無固定數 額,茲因原告既應有工作收入,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之 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 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 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爰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按原告因 旨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而為核算,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為18,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 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持機車大 鎖追打,致受有頭皮挫傷及3處裂傷13.5公分、2.5公分及 左前壁挫傷等傷害,此有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另被告張建生亦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非虛,亦應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因親人照顧而無 單據,然「親屬間之看護或照顧家庭,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訂『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就上開需全日看護而未僱請看護之期間, 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目前醫院一般看



護費用全日約2,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 費用之計算標準,核屬允當,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20,0 00元(2,000元×10日=20,000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 傷及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於傷害案 件發生後身體承受重大痛楚,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 為49,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0元+薪資損失18,78 0元+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49,930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4 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即10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 部分佔62%,原告敗訴部分佔38%),爰核定其中615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385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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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