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449號
KLDV,103,基小,449,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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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陳珮芳
被   告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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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