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338號
KLDV,103,基小,338,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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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張文寧
被   告 陳怡廷
      劉嘉伶即劉姿伶即劉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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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基小字第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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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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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536元 │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暨自102年8月2 日起至│
│ │ │年11月4 日止,按週年│102年11月4日止,按週│
│ │ │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年百分之0.183 計算之│ ║0.183 ;逾期六個月以║│ │ │。 │違約金。 │
│ │ ├──────────┼──────────┤
│ │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暨自102年11月5日起至│




│ │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3年2月1 日止,按週│
│ │ │2.83計算之利息。 │年百分之0.283 計算之│
│ │ │ │違約金,自103年2月2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百分之0.566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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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