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
),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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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夜市,飲用藥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 於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六、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Z─七二0號大 客車,由南投縣竹山鎮開回台中市所服務之公司車站後,再由台中市開往竹山鎮 時,沿臺中市○○路由瑞豐街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台中路三六九、三七五 號附近路段,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連續撞及停放路旁之郁佳輪機車行劉 木森陳列販售之車牌號碼JAW─五一九號等十二部機車,及林汝賢NW—八0 六九號自小客貨車。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 .三八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車肇事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劉木森、林汝賢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單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按被告事後雖僅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點三八毫克,然距其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已有近 五、六小時之久,在此期間部分酒精已被代謝而降低,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 金明到庭證稱:伊據報前往處理本件肇事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表達能力尚可, 雖酒醉不甚嚴重,惟仍有酒意等語在卷,又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 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顯示,被告酒測值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幾近六倍 ,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被告復駕車肇事,足徵被告顯有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是被告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以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 意願,為圖一己之便,忽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肇事,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