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817號
KLDV,103,司促,2817,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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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劉諭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期限36期並於104年04月17日
    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
    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2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
    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160,071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
    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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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