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顏千堤
顏體儼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顏曾梅子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顏如德
相 對 人
即共有 人 顏鴻祺
顏柏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3年1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駁回異議人如 附表所示物品清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3人於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起訴請求相對人顏如德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判 決勝訴確定後,異議人等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顏如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不料相對人顏鴻祺、顏柏桐 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竟以其等為系爭不動產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共有人,異議人對其等無執行名義,無權請求 其等清空該等物品為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3人於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顏如德返還系爭不動產時,並非以如附表所示之 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為實質審查,並未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亦即,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即相對人顏如德從未 主張或抗辯尚有其他共有人之物品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換言之,現置放系爭不動產內之拜墊、神桌油燈、碗、椅子 、花瓶、香爐等物品均為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將該 等物品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亦即相對人對該等物品有絕對 支配力,是相對人應有義務且有能力移除該等物品、清空系 爭不動產,並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人即主張為系爭不動產內物品之共有人既對該等物品無事實 上之支配力,亦非該等共有人所移置於系爭不動產內,其等 無權以共有關係主張權利。
(二)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顏鴻祺、顏柏桐並未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僅有相對人一人使用、居住,是系爭 不動產內1樓之沙發,應為第三人顏秋明贈與相對人1人使用 之物,並非如顏秋明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稱係其買來贈予大哥 (即相對人顏如德)、二哥(即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顏鴻祺)與 三哥(即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顏柏桐),第三人顏秋明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證詞顯係袒護相對人,原裁定未察,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民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第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訴訟判決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 (即債務人顏如德)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清空返還予原告顏千堤、顏體儼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本案訴訟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執行名義即本案訴 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內容應為債務 人顏如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清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執行人員 實施強制執行自應依前揭執行名義為之。次查,本件相對人 即共有人顏鴻祺、顏柏桐雖主張其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共 有人,異議人對其等並無執行名義,不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判 決聲請清空其等置於系爭不動產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查 ,本案訴訟之被告即債務人顏如德於訴訟進行中,僅抗辯其 於58年即居住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第三人顏錦銘、異議人顏曾梅子等一 家自遷出系爭不動產後,即未曾居住於該處,其為系爭不動 產納稅義務人,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現由顏 如德使用,顏如德與顏鴻棋、顏柏桐兄弟繼承父親對於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合計2/9換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面積,已超過使用系爭不動產面積,顏如德 應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未曾抗辯系爭不動產內另有未 經其同意置放之物或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占用人,且共有人 顏鴻祺、顏柏桐亦未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訴訟,而經本 案訴訟判決認定債務人顏如德係單獨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且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 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內所有物 品,不問是否債務人顏如德所有或單獨所有,均係顏如德親 自置放或同意他人置放,而用以占用系爭執行標的之物,顏 如德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內所有物品清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予顏千堤、顏體儼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於系爭不動產內物 品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從而,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非屬債務人所有,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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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原所有權人│占用系爭不動│
│ │ │ │ │產之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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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拜墊 │9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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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椅子 │18張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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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香爐 │1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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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盤子 │10個 │顏錦銘 │二樓 │
├──┼──────────┼────┼─────┼──────┤
│5 │神桌油燈 │2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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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敬果皿 │2打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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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板 │1塊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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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神像畫 │3幅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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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老母燈 │1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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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鋸 │1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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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香枝 │1箱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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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花瓶 │2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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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水桶 │1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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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碗 │2打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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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貢茶杯 │3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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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小香爐 │2個 │顏錦銘 │二樓 │
├──┼──────────┼────┼─────┼──────┤
│17 │水管 │1條 │顏錦銘 │二樓 │
├──┼──────────┼────┼─────┼──────┤
│18 │環香爐 │1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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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雜物袋 │4袋 │顏錦銘 │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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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書 │4箱(200 │顏錦銘 │二樓 │
│ │ │本/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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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茶桶 │1個 │顏錦銘 │二樓 │
├──┼──────────┼────┼─────┼──────┤
│22 │茶几桌 │1張 │顏錦銘 │二樓 │
├──┼──────────┼────┼─────┼──────┤
│23 │蚊帳及雜物 │2個 │顏林含笑 │二樓白色壁櫃│
├──┼──────────┼────┼─────┼──────┤
│24 │沙發組 │2張 │顏柏桐、顏│一樓 │
│ │ │ │鴻祺、顏如│ │
│ │ │ │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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