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6號
KLDV,102,國,6,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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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顏玉媛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鄭正義
      余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被告102 年8 月2 日新北瑞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 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前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九份老 街遊玩,因飄雨地面有點濕滑,原告隨著人潮沿新北市基山 街往前走,約下午2 時許,行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茶行門前,該路段突然由緩坡轉為急降坡,且在急降 坡的坡口處設有水溝蓋,該水溝蓋很長,上面覆蓋橡膠墊, 原告踩在水溝蓋上面之橡膠墊,即突然滑倒,致原告受有右 脛骨、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受傷後,同行人員將原告扶起送進茶行,在等待救護車 到達時,茶行老闆娘表示該水溝蓋經常有人踩踏其上而滑倒 ,平均20人中會有5 人滑倒,曾向主管機關反應過要改善, 卻無任何處理等語。按原告滑倒處原先為階梯,改成斜坡後 ,坡道傾斜度極大,被告在急降坡上路旁設置水溝蓋,應考 量行人踩踏於其上,需具備一定摩擦力,產生防滑效果,始 能避免行人跌倒,特別九份地區多雨,防滑更顯重要,然導 致原告滑倒之水溝蓋上所覆蓋之橡膠墊,表面並無任何防滑 設計或作防滑處理,周遭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行人注 意,是該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欠缺通常應具備之



安全性,導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於原告受傷後,該水溝蓋 上之橡膠墊業已更換),而該項公共設施係由被告負責維護 與管理,故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 害。
㈢原告受傷就近送往瑞芳礦工醫院,進行包紮並將患肢用石膏 固定後,再轉送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急診治療,翌日即102 年 4 月25日施行開刀手術,先將骨頭復位,再打進10支骨( 鋼 ) 釘及一塊骨( 鋼) 板固定,手術完成後住院療養,迄同年 4 月30日始出院回家休養,住院期間共計7 天6 夜。原告是 孤身一人居住,無人照料,右腳骨折行動不便,加上骨頭內 打進10支鋼釘及1 塊鋼板,無法使力,遑論支撐身體行走, 平日在家以爬行及使用助行器方式來往臥室、餐廳、浴室, 為省卻如廁需爬行或使用助行器至浴室馬桶處之麻煩,與避 免造成斷骨處因受力產生之劇烈疼痛,甚以包尿布方式因應 ,苦不堪言。又原告是現職導遊與領隊,預定之工作因此告 吹,更喪失帶團到國外之領隊工作機會,據國泰綜合醫院醫 師表示,原告須休養半年之後才有可能復原,至少半年期間 無法從事導遊及領隊工作,損失慘重,甚原告現仍行動不便 ,未從事任何導遊或領隊之工作。
㈣原告因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遭受之身體與財產 與精神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相關器材):
原告先後在3 家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回診與復健,在瑞芳 礦工醫院與國泰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79,962元;在信恩復 健科診所(士東聯合診所)支出復健費用1,600 元,合計 已支付81,562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雇用看護,每天費用2,000 元,7 天共支出 14,000元。
3.交通費:
原告當日由瑞芳礦工醫院轉診到國泰綜合醫院,係請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派遣救護車,並配置救護人員為之, 此部分支出3,540 元。
4.工作損失:
原告係現職德語、英語導遊與領隊,102 年3 、4 月份已 獲得之工作收入達40,000元,接續5 月至10月是旅遊旺季 ,收入會高於此數目,據此計算,原告在這半年無法工作 ,損失金額至少會達20萬元,惟原告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頒布現行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 賠償6個月之工作損失115,638元。
5.精神損失:
原告骨頭打入10支鋼釘與1 塊長約10公分鋼板,平日即隱 隱作痛,據醫師表示,這些材料會與骨頭連結在一起,終 身留存在原告身體中,惟原告從事領隊工作,出入各國機 場海關乃必要之舉,通過安全檢查設施時,因身體帶有鋼 鐵物質,警報器必定會響,屆時原告需耗費功夫才能解釋 清楚,而旅行團團員是否能體諒與忍受領隊造成之耽擱與 延誤,尚未可知,因此原告未來是否能再從事相同行業, 恐有疑慮,原告每思及此即憂心忡忡。又原告因行走不便 在家需用爬行及使用助行器方式往來臥室、浴室、餐廳, 甚以包尿布方式因應,苦不堪言,致原告身為人之尊嚴喪 失,內心痛苦萬分。現原告骨折處已然變形,行走狀態儼 然如長短腳,十分不雅,心靈受創頗深,現緩步行走時骨 折處依然隱隱作痛,原告請求撫慰金40萬元,以彌補精神 上所受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九份當地街道隨地勢而起伏,事發前,原告已走過數個斜 坡,均安然通過,顯示原告走路方式正常,沒有問題,且 事發前有2 個斜坡較事發地點更陡,原告仍順利通過,可 見原告跌倒,係因原告踩到不具安全性之橡膠墊。依物理 原則,人在行走時自然會產生一股向前動力,加上現場是 下坡路段,當時又下雨路面濕滑,致向前之動力更加強大 ,原告滑倒時右腳脛腓骨折斷,身體自然會向右傾倒並發 生位移現象,再觀之照片所顯示之方位,向右倒地並位移 之結果,所在位置就是在鋪石路面中間。若原告行走在鋪 石路面中間,跌倒時右腳脛腓骨折斷,身體自然向右傾倒 並發生位移現象,跌倒後所在位置應是靠近鋪石路面旁邊 ,而非在鋪石路面中間。新北市○○街00號與75號相比, 77號店面之水泥建築基座向路面延伸,因此行人靠邊行走 ,走到75號與77號連接處,受到77號水泥建築基座阻礙, 勢必要轉彎再靠邊行走,而水溝蓋設置在轉彎後必經之處 ,且橡膠墊距離○○街00號店家的建築物基座接縫處約10 公分,而橡膠墊寬度約45公分,相加共55公分,如習慣靠 邊走路,即會走過該水溝蓋上之橡膠墊,本件原告轉彎而 踩到水溝蓋上面鋪設之橡膠墊始造成滑倒,致右腳脛腓骨 折斷,身體向右傾倒並位移,最後身體所在位置才會在鋪 石路面中間。
2.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玉鳳雖在當地工作,然每天所見均



是同一現場及在該現場之遊客,對現場與遊客人群之記憶 容易重疊,且造訪九份之國內外遊客保守估計1 年有百萬 名以上,在10個月內證人莊玉鳳至少看過數十萬名遊客走 過現場,數十萬名遊客行走之景象堆積在證人之記憶中, 特別遊客在現場之言行舉止相差不大,諸如東張西望、走 路、手拿雨傘等比比皆是,難道不會發生張冠李戴的情形 ?極有可能是其他遊客在現場走路的景象,證人莊玉鳳將 之剪輯編排在一起,當作是原告當時在現場走路之情形。 況證人莊玉鳳證稱原告當天手拿雨傘,惟事實上原告當天 並未攜帶雨傘,正足以說明其記憶錯置,關於其證述原告 滑倒時並未走過橡膠墊之記憶,可能也是記憶錯置之結果 。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橡膠墊係為阻隔水溝臭味,已設置多年,且九 份基山街為觀光景點,全年國內外遊客眾多,未曾接獲類似 情事反映,而附近店家目擊者表示原告當天是在店前道路中 間鋪石路面跌倒受傷,並非踩到水溝蓋上之橡膠墊所致,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許,於行經新北市 ○○街00號茶行門前滑倒,致其受有右遠端脛股- 腓骨骨 折、骨折手術後併踝關節緊縮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信 恩復健科診所(士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 照片15張、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國泰綜合醫院自費醫材 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103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始足當



之。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水溝蓋 上設置之塑膠墊欠缺防滑設計,無防滑功能,致其踩到該 塑膠墊而滑倒受傷,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踩到水溝蓋上 之橡膠墊始滑倒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受傷 係因踩到水溝蓋上之塑膠墊而滑倒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查證人莊玉鳳於本院證述:當天其站在○○街00號店門口 ,因為老闆交代要注意經過的遊客,如果有遊客靠近方便 招呼客人,在原告跌倒前,其看到原告東張西望好像在找 人,原告跌倒後喊了一聲,當時約離其3 公尺,其上前去 看,看到原告腳踝受傷,骨頭看起來好像有折斷,整個腳 踝是歪的,其他店家的人和原告親戚便抱起原告到○○街 00號店內休息,原告是在琉璃店前路上偏中間位置跌倒, 跌坐在路中間,不是在原告所提照片標示「原告滑倒地點 」之位置跌倒,其可以肯定原告打滑的位置是在路中間, 可以確認原告沒有走過橡膠墊等語明確(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證人高逸君結證述:當天其與莊玉鳳站 在「台灣之寶」店門口,目的是要招攬客人,原告邊走有 喊一個英文名字在找人,所以其看了原告一下,原告當時 走在斜坡路中間,喊英文名字到原告跌倒時,該段期間不 到10秒鐘,原告跌倒後人是在斜坡中間,因為原告跌倒時 ,其剛好回頭,所以沒看到原告跌倒,其回頭前,原告沒 有走靠近黑色塑膠墊,而且,原告走在路中間時,旁邊靠 近黑色塑膠墊那側也有人在走,後來原告進入店內休息, 至救護車到達之前,都沒有提到是踩到什麼東西跌倒等語 (見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莊玉鳳所述 ,原告跌倒前是走在鋪石路中間,東張西望似在找人,原 告跌倒後跌坐在路中間乙情,核與證人高逸君證述「原告 當天邊走邊喊一個英文名字,當時走在路中間,不到10秒 鐘之後,原告跌倒在斜坡中間」大致相符,顯然證人莊玉 鳳當下確有注意到原告之舉止,復觀之證人莊玉鳳對於原 告當時之行走位置、舉動、有無喊人、在何處跌倒之經過 ,均證述綦詳,且勾稽其當時所站立位置係在店門口,店 門口有台階比地面高,衡情,依其所站位置,應能清楚看 到原告之一舉一動,復按證人莊玉鳳與兩造定無親屬或特 殊情誼關係,應無設詞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理,是其所述 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踩到塑膠墊始滑倒受傷乙 情,要屬無憑。
(四)雖證人即原告姪子李韋賢證述:當天其與阿姨、媽媽及原 告去九份老街,有下雨,於走到75、77號往下斜坡時,其



等靠左邊走,走到1 個階段開始往下斜,其即靠右一點走 ,原告在其前面也靠右邊一點走,其有看到原告滑倒,當 時其看到一片黑黑亮亮的東西在路旁,原告應該踏到,原 告是往下往右邊滑下去,確定有親眼看到原告踩到黑黑亮 亮的墊子就滑倒,其當時是看著原告腳踏到黑色墊子等語 (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韋賢於原 告訴代請其將看到之情況陳述一遍時,先稱「其看到原告 滑倒,當時其看到一片黑黑亮亮的東西在路旁,原告『應 該』踏到」,其後原告訴代再提示原證二第1 張照片,問 其是否親眼看到原告踏到這一塊黑黑亮亮的東西滑倒,始 稱「其是看到原告踏到這塊東西然後就滑倒了」,按如證 人李韋賢有親眼目睹原告踩到水溝蓋上塑膠墊而滑倒,何 以其一開始之證述會以推測之詞稱「原告應該踏到(塑膠 墊)」?是其證詞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其稱原告走到 往下斜坡路段時,有往右一點走,而觀之原告所提照片, 顯示原告所稱踩到之塑膠墊係在原告左側,則原告往右一 點走即會偏離該塑膠墊,自無踩到塑膠墊而致滑倒之情事 。且衡之常情,一般人走在路上通常係注意同伴所在位置 ,不會眼睛往下看盯著同伴行走之路徑,況原告為證人李 韋賢母親之姊姊,而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堪認渠等 關係情誼特殊,從而,證人李韋賢證述「有親眼看到原告 踩到黑黑亮亮的墊子就滑倒」乙情,有上揭疑義,難認屬 實,應以證人莊玉鳳所述為可採。
(五)復原告主張證人莊玉鳳在事發現場附近擔任店員工作,九 份地區國內外遊客眾多,每天經過店門口之遊客超過千人 ,事發距今已10個月,極有可能是其他遊客在現場走路的 景象,證人莊玉鳳將之剪輯編排在一起而當作是原告當時 在現場走路之情形,例如原告當天並未攜帶雨傘,證人莊 玉鳳卻證稱原告手上拿一把雨傘云云。惟證人高玉鳳關於 原告當時行走位置、舉動、有無喊人、在何處跌倒之主要 經過,均能清楚證述,足以採信,業如前述,至原告當天 是否有拿雨傘,乃枝微末節,與本件原告是否踩到水溝蓋 上之塑膠墊而滑倒之重要爭點無關,縱認原告當天確未拿 雨傘,亦不得因此即認證人莊玉鳳之證述不足為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踩到水溝蓋上之塑膠墊而滑 倒,則其受有右遠端脛股- 腓骨骨折、骨折手術後併踝關 節緊縮之傷害與該處塑膠墊設置與管理之欠缺間,即無存 有因果關係。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踩到水溝蓋上的塑 膠墊而跌倒致受傷,則被告就前揭路段設置之塑膠墊之管 理有無欠缺?與原告之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各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等,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本院核對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請 書記官就證人莊玉鳳在庭上就其幫原告撿雨傘之陳述,及證 人莊玉鳳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原告在滑倒之前有無走過 橡膠墊你可否肯定?」第一次係回答「無法肯定」,且就「 多久」一詞表示不知是指幾分鐘或幾小時等內容補充更正記 載,惟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要非就言詞辯論之內容逐字記載。證人莊 玉鳳是否如其所述幫原告撿雨傘乙情與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不生影響,況證人莊玉鳳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不甚理 解,因而對其所述為補充及澄清,自無逐字詳為記載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補充更正筆錄,均無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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