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若蓁
被 告 王誠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或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曉諭 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尚不確定,原告先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1年5 月23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並以言詞 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並 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答辯狀( 一)、起訴狀(一)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本 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 ㈠第38、49、52、82、85頁、本院卷㈢第33頁)可參,前揭 確定請求金額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變更請求利息之起息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亦可見諸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 經仁二路與愛二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至上開路口左轉時,因前方有亦為左轉之車輛駕駛 人暫停向站立於路口之員警問路,被告遂自上開車輛之右側 通過而為左轉,惟未注意暫停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通過,即冒然左轉,致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依綠燈號誌指示 穿越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 裂傷合併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合併脛骨內踝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下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看護費用計575500元
原告自受傷後,如廁皆需他人抱至浴室,至101年9月才能勉 強踩地,從而:
⑴全日看護部分:自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 月20日,計30日 ;自101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計7日,合計37日,每日 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計74000元。
⑵半日看護部分: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計 366日扣除上開全日看護37日,餘329日為半日看護,每半日 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另加計每日委請看護洗衣煮飯之費 用500元,合計4935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0000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右膝挫傷合併脛骨內踝骨折,日後開車走路都會有問題,對 工作會有影響;則自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可以開始工作起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原告100年度扣繳所得稅給付淨額4 58859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⒊不能工作損失計917718元
原告自受傷時起兩年無法工作,以原告100 年度扣繳所得稅 之給付淨額458859元計算。
⒋慰撫金請求700000元
原告原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單親需獨自扶養小孩,遭此意外 ,自此必須跛足,每思及此均痛不欲生,身心創傷巨大。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有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7069 元, 但強制險係內政部主辦,委由各保險公司代辦,且係伊之前 先行付出,並非被告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 縱使被告未納保,原告亦可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何況原告日 後尚需再次手術及長期復健,所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強制險 之保險金。
㈢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衛生署基隆醫院(已 改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門 診繳費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手術記 錄用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洗衣 煮飯證明書等為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 ,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需 鈞院就系爭車禍卷宗再為認定,倘原告亦與有過失,則依民 法第217 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被告並主張過失 相抵。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系爭車禍後必要支出為限,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計37日及每日看護費用金額2000元部 分不爭執;另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此 半日看護之期間及其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洗衣及煮飯費用 部分,亦非系爭車禍發生所生必要支出,且與看護費用有重 複請求之虞。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根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需休養期間僅數個月,其復未提出2 年無法工作之依據 ,是其是否達2 年無法工作,尚非無疑;況原告係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原告於病假期間亦尚有基本薪資收入。 ㈣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註明造成勞動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日後有無法復原之 情形,也應確認原告是否原已存有骨質疏鬆等情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 見則不爭執,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工作性 質,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是否對原告工作收入有所影響 ,亦非無疑,被告認為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薪資1788 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且永 久無法復原,原告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㈥末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7069 元,則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㈦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叁、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㈠第190至191頁、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對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無爭執(另參本院卷㈠第39 頁)。
㈡原告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其於100 年度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得稅給付淨額 為458859元(本院卷㈠第15頁),於101 年度之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所得稅給付淨額為310865元(本院卷附證物袋)。 ㈢告於100 年12月21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即在基隆醫院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至101 年1月2日出院,嗣因鋼釘及石膏固定 ,持續在上開醫院開始接受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又於10 1年5月23日起因接受內固定手術而住院,至101年5月30日出 院,嗣持續治療,詳如基隆醫院101 年11月21日基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㈠第80頁)。 ㈣關看護薪資標準,詳如新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1 年11 月7日新北市護工字第10113號、102年12月9日新北市護工字 第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㈠第79、186至187頁)。 ㈤關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詳如臺大醫院 102 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
㈥關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根據
基隆醫院101 年11月21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0 年12月21日受傷時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而100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 止計11日,以原告上開100 年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得稅給 付淨額458859元按日數比例核算;另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之1整年,則以原告上開100年度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稅給付淨額458859扣除元101 年度之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稅給付淨額310865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㈢第32至33 頁)。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致有看護必要之期間,就基隆醫院10 3年2月1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回覆之意見不爭 執(本院卷㈢第32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5755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1771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有無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系爭車 禍及原告前揭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節,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記錄用紙為證(附民卷第8 至 10頁、本院卷㈠第20至25、56至58、65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45號刑事卷宗,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
方採證照片所呈現: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另被告具有 專科學歷,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復無因飲酒致注意力 下降等不能注意之主觀情事,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 警詢筆錄足考;可見根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 告個人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左轉時遇有 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肇致系爭車禍,其自有過失無疑。而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而遭直接碰撞倒地所致,是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二、【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計352200元
⒈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計74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基隆醫院兩度手術治療及 休養復健,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 月20日計30日、自 101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計7日(均以期間之首日及末日 合併1 日計算),合計全日看護3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74000 元,業據其提出其妹林佩縈出具之 看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頁)為證,且有卷附基隆醫院10 1年11月21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 月11日基 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㈢第 27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9 頁、本院 卷㈢第32頁),堪信屬實。
⒉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害計278200元
⑴又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期間,扣除上 開全日看護37日,餘329日為半日看護,每半日看護費用以1 000元計算,另加計每日委請看護洗衣煮飯之費用500元,合 計493500元部分,其固亦提出其妹林佩縈出具之看護證明書 (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為證。惟被告則 辯稱原告未舉證此半日看護之期間及其必要性,及原告請求 之洗衣及煮飯費用部分非系爭車禍發生所生必要支出,且與 看護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
⑵查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應受看護之期間,經本院函 詢基隆醫院結果: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在骨科住院手術至1 00年12月31日出院(實則原告於同日另至復健科住院,至10 1年1月2日方才出院,有基隆醫院101年10月16日基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1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可參) ,而於101年3月13日前,均因兩下肢石膏固定中,行動不便 ,有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又於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8月28
日止,除101年5月23日至101年5月3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 外,其餘期間半日看護應已足夠;至101年8月29日起開始可 以利用助行器完全負重行走,即不需看護等語,有卷附基隆 醫院103年2月11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㈢ 第27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2頁)。從 而,根據上開基隆醫院專業意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 半日看護之期間(以期間之首日及末日合併1日計算,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8 月28日止計251日,扣除37日全日看 護,餘214日),應為214日。至原告另主張101年8月29日起 至101 年12月20日止亦有看護必要及因受看護而支出相當費 用部分,固提出其妹林佩縈出具之看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61至62頁)為證,惟未就被告抗辯之必要性予以舉證,且與 前揭基隆醫院函覆意見相左,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⑶又有關半日看護之費用金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照顧服務員 職業工會:「二、另針對洗衣及煮飯,於醫院之照服人員並 未提供(因醫院內不得使用電器);僅轉回居家之照服人員 可協助病患進行簡易之餐食及衣物清潔但不包括病患全家。 」及「三、病患如有僱請居家服務員需求時,均由照顧服務 員與案主或家屬,依工作內容議價,金額以日計費茲分述如 下:1.每個全日24小時班1900元起至2300元間。2.每一個日 、夜12小時班1100元起至1300元間。」有該工會101年11月7 日新北市護工字第10113號函及102年12月9 日新北市護工字 第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㈠第79、186頁)可參;可見病 患或傷患個人之衣物清潔及餐食均屬一般居家看護工作範圍 ,此半日居家看護之勞務薪資行情為每一半日1100元起至13 00元間。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可見,有關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應衡量被害人平日生活情形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然非被害人得與親屬約定高於職業看護報酬行情,或僱用 高價看護人員,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非相當之看護費用甚明 。本件原告就所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固未 逾前揭新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之照護人員薪資標準
,然其就原即為職業看護工作範圍之洗衣煮飯,額外以每半 日500 元委請其看護人員即其妹林佩縈,合計金額顯然即逾 工作範圍本可包括為受照護人洗衣煮飯之職業看護每半日薪 資報酬行情最高額1300元,易言之,反而不如以每半日1300 元僱用職業看護!是本院認原告有關半日看護請求標準之10 00元加計洗衣煮飯500 元計1500元,於上開新北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函覆半日看護行情最高額1300元之範圍內,尚屬 相當,而得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標準,至逾此標準即非相當, 即屬不必要之支出。
⑷從而,原告所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部分,應於278200元(即 1300 ×214=278200元)。
㈡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650057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等工作收入損害計161823元 ⑴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兩年無法工作,並以其100 年度薪資扣 繳所得稅之給付淨額458859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 計917718元,而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㈠第15、20至25頁) 等為證。而原告自94年5 月起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業務工作,至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時已逾6年,而於100年 10月甫晉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部門一等組長職級(前為 特二等組長),其於98年度之薪資扣繳所得稅之給付淨額為 544290元、99年度為637626元、100 年度則為458859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2月18日新 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本院卷㈠第19至112、134至152、179至185 頁)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可見原告任職於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而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多年,其所主張之100 年度 扣繳所得稅之薪資相關給付淨額,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3 年就相同任職公司之相同工作內容所得之最低金額,參酌其 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 工作職位晉升狀況等情事,顯示以其能力,在未受傷之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相關收入,應不致低於其100 年度薪 資扣繳所得稅之給付淨額458859元,是其主張以此為因系爭 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受損標準,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基隆醫院兩度手術及後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於101年8月29日起可以開始利用助行器完 全負重行走,至101 年10月24日門診時已經可以不使用助行 器而緩慢行走,並推論其於101 年底可以恢復行動能力,其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受傷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亦有前引 之基隆醫院101 年11月21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 稽,而足資認定其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 ⑶惟實則原告於上開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期間,就其任職之新光 保險人壽公司而言,並非完全未支領任何薪資、津貼或獎金 ,根據前引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2月18日新壽法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2年12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之10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雖迄101年 12月均因公傷而未恢復上班,然於101 年度尚自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支領310865元,其項目則包括基本薪及最低工資、出 勤津貼、收費服務基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可見被告 抗辯原告於此期間尚有基本薪資收入一節,確屬實情。原告 於此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等工作收入雖然 遽降,然其既仍有上開收入,此收入金額自應自其主張受傷 而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金額中扣減,從而,原告於 101 年間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收入損害,以兩 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100年度薪資所得給付淨額458859 元 扣除101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淨額310865元計算,僅為147994 元。另原告自100年12月21日至100年年底因系爭車禍受傷而 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收入損害,以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 100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淨額458859元按日數比例計算,亦僅 13829元(458859 ×11/365=1382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
⒉日後勞動能力減損所致薪資等工作收入損害計488234元 ⑴原告主張自受傷時起兩年無法工作,並以其100年度薪資扣 繳所得稅之給付淨額458859元計算,前經本院斟酌其所從事 工作內容、年資及職級等狀況、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認以其能力在未受傷 之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不致低於458859元,是其 主張以此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受損 標準,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而原告以之為日後減損勞動能 力之損害計算基礎,參之其上開工作年資及職級狀況,客觀 預料將來相同工作之薪資等收入,亦應不致低於此金額。從 而,本院認以此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 準,尚屬妥適。
⑵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基隆醫院先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 及石膏固定等治療,其後因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合併癒合 不良,再經基隆醫院進行內固定移除及鋼板固定暨植入人工 骨等手術治療,並持續在基隆醫院門診追蹤診治,歷時逾 1 年8 個月後,因本院檢附原告在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囑 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遺留之勞動能力減損 問題進行鑑定,於102 年9月4日在臺大醫院接受鑑定結果: 原告遺留之症狀包括雙下肢疼痛、肌力減弱、行走不穩、右 膝外側及左踝內側有觸摸痛及刺痛感等,而根據American M -edical Association 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就右側脛骨骨 折部分,依據此疾病之嚴重度、功能病史、理學檢查及臨床 客觀檢查,推估此項疾病之下肢損失百分比為7%,換算全人 損失百分比為3%;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部分,依據此疾病之嚴 重度、功能病史、理學檢查及臨床客觀檢查,推估此項疾病 之下肢損失百分比為12%,換算全人損失百分比為 5%;總結 而言,依據原告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資料,原告 所受上開傷勢目前仍有遺存醫療問題,且事故至今已約1年9 個月,應有導致全人損失為8%,故推估有勞動能力減損,減 損比例為8%,有臺大醫院102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⑶則依上開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推估其自上開不能工作期間結束後即自 102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每年將受有36709 元換算每月則為305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等工作損失( 458859×8%=36709;36709÷12=3059)。而原告係55年12 月6 日生,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120 年12月5日,尚有18年又339天,換算月數為227個月又5日; 而此部分,均屬於本件原告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後之所受 損害,則於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現值後之損害額應為488234元 :【(3059×159.00000000)+﹝3059×5/31×(160.00000 000-159.00000000﹞=488234】。
⑷被告雖稱應確認原告是否原已存有骨質疏鬆等情形,又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薪資17880 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之基準云云,縱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然依原告工作 性質,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是否對原告工作收入有所影 響,亦非無疑云云。查基隆醫院經本院函詢而回復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原有骨質疏鬆現象,且縱有骨質疏鬆現象亦不會加 重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有前引之該醫院以101 年11月21 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被告所稱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基本薪資17880 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無從憑採。而原告係從事保險 業務工作,依其工作性質,應常有外出拜訪及向客戶解說保 險契約或相關保險金給付事項之必要,乃其所任職之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亦因而允其就系爭車禍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 間均屬公傷假別,有前引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4日 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可見,行動能力對原 告之為保險業務從業人員而言,當屬牽涉工作績效之重要能 力項目,此參原告於100 年受傷前後之業務津貼,其中業務 報酬項目有偌大差異(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即足認定 ;況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時,已 明示原告之職業(本院卷㈠第121 頁);從而,臺大醫院就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就右下肢勞動能力損失7%及左下肢勞動 能力損失12%,總結換算全人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8% 之結論 ,自足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導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及薪資等 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標準認定依據。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合併 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合併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 ,且傷後迄今尚未完全恢復,對於原告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 大;另根據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12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公司業務津貼表中,續年度服務報酬乃 保戶所投保之保單,經其繼續繳納保費,則該業務員可持續 領取之佣金,此項報酬並非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 可見原告上開逾1 年之無法工作期間,除受薪資收入之有形 損失外,日後必然尚受此段期間無法招攬保戶而累積保險費 佣金之無形損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暨 原告為大學肄業,現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為
458859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為警務人員,每年收入約0000 0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2號卷宗警詢筆錄屬實,併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尚屬略高,應核減為600000元,較為妥適。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金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固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97069 元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處理 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參上開 強制險理賠處理記錄表理賠項目:診療費用計46954 元、接 送費用計14115元及看護費用計36000元,除看護費用業據原 告於本件請求575500元而經本院認其此部分受損金額為3522 00元外,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療費用及接送 費用,均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可參前揭原告主張甚明。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之所以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 因該保險給付已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原告 既未請求有關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療費用及接送費 用,自無從以該部分保險給付扣除其他原告請求而經本院核 准之項目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得扣除之金額僅其中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0000000元(352200元+650057元+600000元-3 6000元=0000000元)。
伍、【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而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 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 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 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 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 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 10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 未為給付,而原告請求自102 年1月1日起計算利息,未逾上 開依法其得請求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債務負遲延責任,於10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即屬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並此敘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