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4號
KLDV,101,訴,274,2014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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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
被 上訴人 王致信
即 原 告 黃添丁
      蔡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27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 前段、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3年1月 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彭月嬌住居所之警察機關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東光派出所,嗣經 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彭月嬌於同年月25日具領寄存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及警局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影本可憑,因上訴人特別代理 人彭月嬌未於10日內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3年1月 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3年2月10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 逾期,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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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