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之記載,其中「102 年」顯係「103 年」之誤寫, 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 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