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彩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 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4小時內,在其位 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同日零時15分許,與其夫王建長駕車行經基隆 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所盤查,其在前述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復 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彩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其係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彩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偵卷第6頁反面、第36頁 、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且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8頁、第2頁、第3頁)。由此,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㈡又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第一、二 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 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害洛因 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檢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 啡後24小時內約有60% 自尿液中排出,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闡述 在案。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被告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 之濃度高達12280ng/ml及8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於 102 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對被告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因警之盤查而遭查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僅向警方供承其都是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 稀釋後,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偵卷第6 頁反面),然其係因警方詢問其遭警方盤查前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種類時,主動向警方為前開之供述,探 求被告之真意,應在於向警方供承其於警方查獲以前,有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既於警詢向警方供承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往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