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8號
KLDM,103,聲,42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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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 年度執聲字第255 號、102 年度緩字第30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天九牌壹副、天九牌貳拾柒支及骰子貳拾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 字第190 號被告余亞樺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2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天九牌1 副、天 九牌27支及骰子20顆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亞樺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 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9 日以102 年 度上職議字第402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9 日起,並已於103 年4 月8 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 字第190 號偵查卷宗、102 年度緩字第305 號緩起訴執行卷 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抽頭金7300元、天九牌1 副、天 九牌27支及骰子20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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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