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21號
KLDM,103,聲,421,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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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仁福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 上職議字第40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 銷,惟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700 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仁福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職 議字第40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 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3顆及抽頭金7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及因犯 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102年2月2日警詢時及102年2月3日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與證人陳勝雄、黃清發郭慧清、杜俊 賢於102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 132號卷第4至5頁、第34至35頁、第6至13頁、第20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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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