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2號
103年度聲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豊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蔡委平
即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劭陽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劉宗豪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崇喨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澤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3145號、第3479號、第3480號)
,聲請人即被告蔡委平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處分,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豊、蔡委平、周劭陽、劉宗豪、曾聖傑、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蔡委平所為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錦豊、劉宗豪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蔡委平、周劭陽因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被告曾聖傑、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因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錦豊 、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坦承 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犯行,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全部否認 ;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惟本 院依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槍彈及 鑑定書等資料,認被告八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05條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 公安罪等罪,犯嫌均屬重大,又各被告所述互有不一、且歧 異甚大,且被告間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罪,有反覆實施之 虞,被告陳錦豊、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否認全部犯行, 被告周劭陽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 亦僅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是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勾串共 犯、證人或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均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 或第8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及再 犯,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八人均自民 國102 年12月1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均禁止接見、通信,並 自103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 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03年5月9 日),經本院於103年4 月28日訊問被告八人及審酌被告陳錦豊、周劭陽、黃崇喨等 人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陳錦豊 、黃志堅、黃崇喨、鄭澤宇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劭陽僅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犯行,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亦全部否 認;被告蔡委平、劉宗豪、曾聖傑雖坦承持有槍、彈犯行, 然仍否認部分及犯意聯絡部分之犯行,且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仍差異甚大,而本案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除 聲請傳喚被害人為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並有聲請將共 同被告相互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尚有證 人及共同被告等人須進行交互詰問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又 被告等人大多否認犯罪,且彼此間所述差異甚大,互有矛盾 ,是被告八人均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本件尚須進行證 人及被告之詰問,又所犯恐嚇、恐嚇取財罪,仍有反覆實施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均仍有勾串證人、共犯、逃亡及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非予繼續羈押,並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認被告八人均 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 等人均自103年5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
三、至被告蔡委平具狀聲請以其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而鑄下犯 行,深感懺悔,並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有正常工作及固 定住居所,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亦無串證、湮滅證據 之必要,而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處分;其餘被告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亦均請求讓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處分等;被 告陳錦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錦豊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及本 院移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已對案情詳述清楚,且均與其他 共同被告隔離訊問,被告之間應無串證可能,且共同被告蔡 委平已坦承犯行,故被告陳錦豊無與蔡委平串證、且亦無反 覆實施之必要;被告黃志堅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同案被告周劭 陽已坦承全案(犯罪事實二)為伊一人持槍所為,與其他被 告無關,而幾乎所有同案被告均在羈押禁見中,故本件被告 之間已無串證可能,如果無法准許讓被告黃志堅交保,則請 求解除禁見處分等語;惟因被告彼此間所述互有不一,且歧 異甚大,及其等所犯情節,本院認仍有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 ,已詳前述。而被告等共犯間,究有無同謀及參與實施、分 擔犯罪行為,為本院審理、亦即審判期日交互詰問之重點, 為防免多數共犯推由少數人承擔罪責,或串謀由一人獨扛責 任,是避免其等互相串供至關重要。又被告之辯護人有全部 否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者,而本案 尚未進行證人之對質詰問,於審理詰問前,容有變化之可能 。是被告等人僅以有其他共同被告已經全部承擔罪責或自己 已經承擔部分罪責為由,及被告陳錦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共 犯,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加以隔離訊問 ,無再串證可能等由,請求具保,如無法具保,則請求解除 禁見處分等,容無理由,無從准許。本院認本件被告八人羈 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均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