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祥麟
謝汶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8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號、第2603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認被告朱祥麟部分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
如下,被告謝汶晏部分則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祥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朱祥麟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肆拾日,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汶晏無罪。
事 實
一、朱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執行完 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朱祥麟於101 年9月3日晚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號1 樓謝汶晏經營之「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適許金賢 、蔡如龍、陳清雲、陳江麗雲等人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相約前往「欣歡卡拉OK」消費。俟蔡如龍、許金賢先行進 入店內,蔡如龍向謝汶晏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然謝汶晏 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許金賢見狀即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1 巴掌(許金賢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朱祥麟經店內客人何美枝告 知謝汶晏因簽帳消費糾紛遭許金賢摑掌,朱祥麟進而與許金 賢、蔡如龍發生爭執,雙方拉扯至店外,朱祥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許金賢之臉部,許金賢因此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下嘴唇部擦傷3X3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X3公分及左 手肘部瘀傷2X2公分之傷害。
㈡朱祥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上午6時 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永祥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
長庚醫院對面之果菜批發市場內許金賢經營之攤位,在許金 賢經營之攤位前,朱祥麟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上,用手指著許 金賢,對許金賢恫嚇「要給你死(台語)」之加害生命、身 體之話語,使許金賢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金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朱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朱祥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朱祥麟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朱祥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被告謝汶晏經營之「 欣歡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許金賢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單方面被告訴人許金賢、 蔡如龍等人毆打,伊沒有回手也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惟查:
⒈被告朱祥麟於101 年9月3日晚間,在被告謝汶晏經營之上開 「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適許金賢、蔡如龍、陳清雲、陳 江麗雲等人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相約前往「欣歡卡拉 OK」消費。俟蔡如龍、許金賢先行進入店內,蔡如龍並向被 告謝汶晏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然被告謝汶晏以其前帳未 清為由拒絕,許金賢見狀即徒手掌摑被告謝汶晏臉頰1 巴掌
,復被告朱祥麟經店內客人何美枝告知被告謝汶晏因簽帳消 費糾紛遭許金賢摑掌,被告朱祥麟進而與許金賢、蔡如龍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朱祥麟所自承(見偵字第4959號卷第15 至16頁、本院易字第427 號卷第66至67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許金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晏、證人即在場之蔡如龍 、陳清雲、蔡春華、何美枝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3號卷第 38頁、偵字第4959號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 、他字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第427 號卷第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謝汶晏向伊討錢,伊很生氣,所以打了被告謝汶晏一巴掌, 被告朱祥麟得知出來後,打到伊的左臉和下嘴唇內部,手肘 也有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再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 證稱:被告朱祥麟出拳毆打伊下嘴唇,伊就倒地左右手肘因 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基簡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店內打被告謝汶晏一巴掌後,被告朱祥麟在店外 一拳打到伊的嘴,然後伊跌在地上,導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核 與證人陳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朱祥麟出 手打告訴人頭部,然後告訴人就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簡上卷第101至102頁),而具體指證被告朱祥麟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又告訴人案發後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基隆醫院)診 斷結果,受有「臉部擦傷4X0.2公分、下嘴唇部擦傷3X3公分 、右手肘部瘀傷5X3公分、左手肘部瘀傷2X2公分」之事實, 有基隆醫院10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 頁)。稽之告訴人就被告朱祥麟傷害手段及受傷部位所 為指證,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嘴唇、手肘受傷乙節相符 ,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祥麟徒手毆打臉部致跌倒在地等 語,應非子虛,應堪認定。至被告朱祥麟是否因本件爭執受 有傷害,則要屬另事。
⒊被告朱祥麟雖辯稱伊是單方面挨打而沒有回手云云,惟查, 證人蔡春華證稱:告訴人打被告謝汶晏一巴掌,店內客人何 美枝見狀,跑去叫被告朱祥麟出來,被告朱祥麟遂質問怎麼 可以打老闆娘,告訴人回稱「關你什麼事」,蔡如龍、告訴 人與被告朱祥麟就在店內打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27 號 卷第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晏證稱:當時告訴人打伊 一巴掌,何美枝叫被告朱祥麟出來,被告朱祥麟質問為何打 老闆娘,告訴人回稱「關你什麼事」,於是被告朱祥麟與告 訴人就在店裡開始打,並且一直打到店外,2 人打了約10幾
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27 號卷第63頁);證人何美枝證 稱:伊看到他們起衝突,有拉扯,告訴人許金賢這邊3 個人 跟被告朱祥麟、謝汶晏2 個人互相拉扯,雙方互罵也有肢體 的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背面);稽之上開在場 證人均證述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節無訛。 而證人蔡如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謝汶晏向告訴人討錢 ,告訴人掌摑被告謝汶晏,爾後被告朱祥麟跑出來針對告訴 人,伊去擋被告朱祥麟,伊因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 23頁),而證人蔡如龍因與被告朱祥麟之肢體衝突,確受有 傷勢等情,亦據到場處理員警梁聖修於偵查中證稱:據勤務 中心通報有人打架,伊到現場,有見到蔡如龍頭上有血、被 告朱祥麟額頭好像紅紅等語(見偵字第73號卷第13頁),足 見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蔡如龍間之爭執,當非單方面挨打 而未反擊,被告朱祥麟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證人蔡春華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朱祥麟將 告訴人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然證人蔡 春華因報警視線離開,而未全程目睹等情,亦據其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背面),是以證人蔡春華之證 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朱祥麟之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朱祥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由林永祥搭載至許金賢 攤位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警 方要伊自行找出告訴人,伊才會請林永祥載伊去果菜市場找 告訴人,伊當天僅單純去找告訴人,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 云。惟查:
⒈被告朱祥麟確於101年9月6日上午5時52分許,由林永祥騎乘 機車搭載前往果菜市場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果菜市場附近 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133頁),且為被告朱 祥麟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永祥、許金賢均證述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86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祥麟於前揭時、地,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 嚇稱:「要給你死(台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 金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字第73號 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湯國增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兩個人騎1 台機車,後座的 人指著告訴人說要給他(指許金賢)死,伊事後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稱因為在卡拉OK的酒錢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3 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而證人湯國增 與被告朱祥麟原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僅因偶然聽聞上揭
事實,其證詞自有相當憑信性。雖證人湯國增於本院自承當 時並未看清出言恐嚇之人,但參酌案發當時被告朱祥麟確有 搭乘林永祥之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已如前述,是證人湯國 增所稱恐嚇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被告朱祥麟無訛。 ⒊就被告朱祥麟對告訴人恫嚇之時,告訴人、證人湯國增所處 位置,經證人許金賢、湯國增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略有誤 差乙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審酌證人許金賢、湯國增就被告朱祥麟在告訴人 攤位前,坐在機車後座上用手指著告訴人,對告訴人恫嚇「 要給你死(台語)」之事實,俱陳述一致,無矛盾不合理之 處,雖證人間就恫嚇時之所處位置,略有誤差,尚難認為係 重大瑕疵。衡以,被告朱祥麟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糾紛而 心生怨懟,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具有恐嚇之動機,再對照 被告朱祥麟自承其於前揭時間曾到告訴人位於果菜市場之攤 位前,應認被告朱祥麟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要 對告訴人不利言語之事實,被告朱祥麟對告訴人稱「要給你 死」,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客觀上足使 人心生畏懼,被告朱祥麟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 ⒋被告朱祥麟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祥為證,而 證人林永祥到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朱祥麟對告訴人說「 要給你死」,當天伊騎機車有戴安全帽,所以後座的人講話 要大聲一點才聽得到,如果騎快就聽不到,伊平常機車都騎 很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1頁),是證人林永祥之證 詞,尚不足以完全排除證明被告朱祥麟確無出言恐嚇告訴人 之情,且證人林永祥自承與被告朱祥麟為相識三、四十年之 鄰居(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基於情誼,其所為證詞難免 偏袒被告朱祥麟,是其證有利被告朱祥麟之證述,自難據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祥麟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尚無可採,其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祥麟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朱祥麟曾受前述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朱祥麟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朱祥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朱祥麟 與謝汶晏共同犯傷害犯行,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被告謝汶晏 部分),被告朱祥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朱祥麟雖路見不平維護被告謝汶晏,然卻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竟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朱 祥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偵字第4959號卷第1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朱祥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贅載前段)、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朱祥麟雖路見不平維護 被告謝汶晏,然卻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致對告訴人 有恐嚇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參 以被告朱祥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其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朱祥麟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 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規定(裁判時法),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40日, 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10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祥麟於101 年9月3日晚 間11時某分,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被告謝 汶晏經營之「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因目睹告訴人許金賢 與被告謝汶晏起口角爭執,被告朱祥麟路見不平,竟與被告
謝汶晏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金賢, 使告訴人許金賢受有臉部擦傷4X0.2公分、下嘴唇部擦傷3X3 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X3公分及左手肘部瘀傷2 X 2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謝汶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謝汶晏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謝汶晏於偵 查中之供述、被告朱祥麟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如龍於偵 訊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謝汶晏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 打,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告謝汶晏、朱祥麟發生 糾紛,告訴人遭被告朱祥麟徒手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糾紛 ,被訴傷害謝汶晏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基簡卷第28 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謝汶晏因同一事件互告傷害,彼 此生有嫌隙,應可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謝汶晏與被告朱祥麟 一起打伊,謝汶晏在店內抓傷伊的左臉,抓一下,沒有打到 其他地方,伊跑到店外時,被告謝汶晏沒有打伊,驗傷診斷 書上所載之臉部擦傷4 X0.2公分,即是被告謝汶晏抓伊左臉 造成之傷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7頁)。然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打了被告謝汶晏一巴掌,被告朱祥麟 得知出來後,被告朱祥麟打到其的「左臉」和下嘴唇內部, 手肘也有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左臉」 之傷勢究係何人造成,告訴人就此證詞不一,已有可疑,且 告訴人指證被告謝汶晏抓傷其左臉,然觀之驗傷診斷書所載 之傷勢係「擦傷」,其傷勢未盡相符,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 謝汶晏抓傷左臉,實有存疑。參之,證人陳清雲到庭證稱: 伊僅看到被告朱祥麟打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謝汶晏打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2頁);證人蔡春華到庭證 稱:告訴人在店內打被告謝汶晏時伊在場,被告謝汶晏有質 問告訴人為何打人,被告謝汶晏在店內勸架,均未出手打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又告訴人亦自承當時 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謝汶晏抓伊的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7 頁背面),是以在場之證人陳清雲、蔡春華均未見聞被告謝 汶晏抓傷告訴人左臉。又證人蔡如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 :被告謝汶晏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掌摑被告謝汶晏,爾後 被告朱祥麟持刀砍向告訴人,伊去擋刀並遭砍傷等語(見他 字第22至23頁),可見證人蔡如龍僅證稱被告朱祥麟持刀砍 向告訴人乙節,本院遍觀全卷,證人蔡如龍均未證稱被告謝 汶晏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是公訴人以證人蔡如龍之證述作 為被告謝汶晏涉犯傷害罪嫌之論據,實屬無據。 ㈢至證人陳江麗雲雖到庭證稱:伊在對面的馬路上,看到被告 謝汶晏、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三個人在店外打在一起,亂揮 亂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7頁),然證人陳江麗雲 前開所證,顯與證人許金賢、陳清雲、蔡春華前開所證,互 有出入且明顯不符,且細稽證人陳江麗雲於警、偵訊及本院 歷次供述(見偵字第4959號卷第10頁背面、第65頁、第102 頁、本院易字第427號卷第41至42頁、第70 頁),其就有無 至案發現場?如何到案發現場(走路、搭計程車)?有無跟 陳清雲一起到現場?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而無可信;又證人 陳江麗雲,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糾紛,被訴傷害謝汶晏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 頁),是證人陳江麗雲與被告謝汶晏存在對立關係,況證人 陳江麗雲到庭證述伊因本件糾紛被判刑很不甘願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06頁背面),是其所為證詞當有偏頗,故其之 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謝汶晏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佐證 。
㈣綜上,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朱祥麟毆打成傷,誠為憾事,然被 告謝汶晏有無應負傷害之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公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謝汶晏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有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嗣後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惟仍不 足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謝汶晏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所致,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採對被告謝汶晏有利之認定。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汶晏就同案被告 朱祥麟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汶晏犯罪,依首開及前揭 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謝汶晏犯傷害之犯行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被告謝 汶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自有未合,被告謝汶晏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被告謝汶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 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就被告謝汶晏部 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謝汶晏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朱祥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謝汶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