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5號
KLDM,103,易,3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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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年強
      闕玉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
577、3583、3670、3753、3828、3953、4063、4098、4160、424
5、4357、4363、4421、4568、4559、4601、4705號),嗣被告
二人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玉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年強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各 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ISNAENI KHUSNUL CH OTIMAH、楊保榮廖海桐陳王麗蘭、汪海泓、吳基禾、蔡 美鳳、蔡之穎、陳欣展、陳盛文林耀華陳柏銘吳新勝 、黃彭滿圓楊淑芳畢文珠等16人之財物得手,其餘詳如 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二、闕玉仙明知李年強竊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予以 收受,其餘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 內容,及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 「犯罪事實」欄內 所示內容。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年強闕玉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李年強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竊盜等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3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 3670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3至5頁、102 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3 至5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68至72頁反面、102年度 偵字第4363號卷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7至35 頁反面、第49至52頁反面、第65至68頁反面、第95至100 頁 反面、第101至10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闕玉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02 年度 偵字第3577號卷第7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8 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35至36頁、102年度偵字 第4098號卷第30至31頁、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50至52 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反面),互核與證人蔡之穎、ISNAE NIKHUSNUL CHOTIMAH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13頁正反面、第39至 40頁;102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35 77號卷第39至40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楊保榮陳柏銘陳王麗蘭、汪海泓、曾宥維林耀華吳新勝、黃彭滿圓廖海桐楊淑芳、吳基禾、吳珮琳、陳欣展、畢文珠、陳盛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2 年度



偵字第3670號卷第8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6至7 頁;102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3953 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5至16頁;102年 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6至 8頁;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9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42 45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6至7頁;102年 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16 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 4601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第7頁正反面)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闕玉仙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蔡之穎,588-GFA重機車1輛、鑰 匙1串)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88-GFA) 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588-GFA) 各1 紙、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照片4張、機 車(588-GFA)照片5 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12頁 、第14頁、第15頁、第16、17頁、第18至22頁);現場(基 隆市○○區○○街00號)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583號 卷第12至13頁);現場(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照片2 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6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柏銘 )1紙、現場照片8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10頁、 第11至12頁);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陳王麗蘭)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9 頁、第10頁);轉讓同意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筆記型 電腦)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耀華)1 紙、 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2 樓、德安路4-2號 前)照片4 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9頁、第11至12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正信路)照片6張、李年強照片3張 、現場模擬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4至21頁 );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照片4張( 見102年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9至10頁);現場(東明路55巷 71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時穿著照片共8張(見102年 度偵字第4357號卷第8 至11頁);威琳通訊行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讓渡同意書1紙、現場(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號2樓)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 第19頁、第20至21頁);商品轉讓同意書(ASUS平板)1 紙



、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照片3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第17頁、第18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畢文珠)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畢文珠)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 紙、現場勘查照9張、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基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至12頁、第 35至39頁);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照片4 張等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705號卷第8至9頁), 足認被告李年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闕玉仙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收受贓物等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首坦承不諱(見同上署102 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7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 第8 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35至36頁、102年度 偵字第4098號卷第30至31頁、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50 至52頁;本院卷第95至109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年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3至6頁、102年 度偵字第3670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3至 5頁、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435 7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68至72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反 面、第49至52頁反面、第65至68頁反面、第95至100 頁反面 、第101至109頁反面),再互核比較與證人汪海泓、曾宥維 、吳基禾、吳珮琳、陳欣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洵堪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102年 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8至9頁、第16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4 421號卷第7至8頁),復有筆記型電腦轉讓同意書1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953號 卷第17至20頁);威琳通訊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讓渡同意書1紙、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2 樓)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19至21頁) ;商品轉讓同意書(ASUS平板)1 紙、現場(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照片3張等在卷足稽(見同上署102 年度 偵字第4421號卷第17至19頁),是認被告闕玉仙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均堪予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年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15所示之15次竊盜犯行,與被告闕玉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3所示之3次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年強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而自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其行為僅屬「踰越」 ,而非「毀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李年強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編號 8至編號10、編號 13至編號15所示之行為,均係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而未毀 壞窗戶,自屬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被告 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 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 失其防閑之效用,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 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41年台非 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李年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雖僅以木棍伸 入被害人陳柏銘家中,然以堪令陳柏銘家中之窗門設備失 其防閑之效,故亦應論以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李年強就附 表一編號1、編號6、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年強就附表一編 號編號3至編號5、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年強就附表一編號編號2 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年強就附表一編號編號7 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 罪(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27年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 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李年強毀壞 門扇、毀越安全設備後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闕玉仙部分:
核被告闕玉仙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李年強與被告闕玉仙間,就附表一編號7 共同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闕玉仙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年強所犯15次竊盜罪之犯行,與被告闕玉仙所犯3次 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渠二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李年強雖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 刑執行情形,惟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軍事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嗣於96年11 月16日入監,97年7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於本件被告李年強 上開全部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本件犯罪時間均已逾5 年, 詳見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是本件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李年強係5 年以內再犯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似容有誤解。 ㈥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年強如 附表一編號 1、3、4、5、6、8、9、10所示犯罪後,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之自首情節。另被告闕玉仙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之自首情節,有被告李年強102年8月26日 警詢筆錄及被告闕玉仙於102年8月25日、2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3至6頁、第7頁正 反面、第8 至11頁),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是被告 李年強於上開警方發覺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3、4、5、6、8 、9、10 所示竊盜犯行前,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其立即主 動供承該次竊盜之行為,進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與另被告 闕玉仙於上開警方發覺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 前,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其立即主動供承該次收受贓物之 行為,進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因此,其二人上開犯行均合 於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此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 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就被告李年強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編號12「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刑法第41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李年強所犯附表一編號 2、 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經 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闕玉仙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屬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李年強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 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主動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 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自首,並均坦認全部 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暨考量所為案竊盜次數多達15次、其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附表



一編號 1至編號15所示之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又被告闕玉仙明知被告李年強所得財物均係偷竊而來之 贓物,仍予收受變賣,使被害人遭竊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 ,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就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收受贓物均自首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闕玉仙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手段平和、 收受贓物變賣後所得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年強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另就被告李年強闕玉仙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 害 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1 │ISNAENI │李年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一)被告李年強之供述:│李年強犯侵入住宅│102 年度偵字│
│ │KHUSNUL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警詢 │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583號 │
│ │CHOTIMAH│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 ①102年8月26日調查筆│刑肆月,如易科罰│(有自首) │
│ │(印尼籍)│,趁基隆市七堵區崇智│ 錄(102年度偵字第3│金,以新臺幣壹仟│(1項加重竊 │
│ │ │街74號之住宅後門未上│ 577號卷第3至6頁、1│元折算壹日。 │盜要件) │
│ │ │鎖,侵入該住宅,徒手│ 02年度偵字第3583號│ │ │
│ │ │竊取ISNAENI KHUSNUL │ 卷第3至6頁)。 │ │ │
│ │ │CHOTIMAH放置於房間內│ 2.偵查 │ │ │
│ │ │之包包1個(內有錢包1│ ①102年12月3日訊問筆│ │ │
│ │ │個(內有現金約 4,000│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元)、居留證、健保卡│ 3577號卷第68至72頁│ │ │
│ │ │)、手機1 具得手後離│ )。 │ │ │
│ │ │去,皮包、手機等物丟│ 3.審訊 │ │ │
│ │ │棄於該屋後方的草叢,│ ①103年1月21日準備程│ │ │
│ │ │現金則花用殆盡。 │ 序筆錄(本院卷第27│ │ │
│ │ │ │ 至35頁反面)。 │ │ │
│ │ │ │ ②103年2月2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9│ │ │
│ │ │ │ 至52頁反面)。 │ │ │
│ │ │ │ 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65│ │ │
│ │ │ │ 至68頁反面)。 │ │ │
│ │ │ │ ④103年4月1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95│ │ │
│ │ │ │ 至100頁反面)。 │ │ │
│ │ │ │ ⑤103年4月15日審判筆│ │ │




│ │ │ │ 錄 (本院卷第101至 │ │ │
│ │ │ │ 10 9頁反面)。 │ │ │
│ │ │ │(二)證人ISNAENI KHUSNU│ │ │
│ │ │ │ L CHOTIMAH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①102 年9月2日調查筆│ │ │
│ │ │ │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583號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 │ │ 2.偵查 │ │ │
│ │ │ │ ①102年9月30日訊問筆│ │ │
│ │ │ │ 錄(102年度偵字第3│ │ │
│ │ │ │ 577 號卷第39至40頁│ │ │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 1.現場(基隆市七堵區│ │ │
│ │ │ │ 崇智街74號)照片 3│ │ │
│ │ │ │ 張(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583號卷第12至1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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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保榮李年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一)被告李年強之供述:│李年強犯毀越安全│102 年度偵字│
│ │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警詢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第3670號 │
│ │ │2年7月23日凌晨2、3時│ ①102 年9月4日調查筆│罪,處有期徒刑捌│(2項加重竊 │
│ │ │許,徒手攀爬基隆市七│ 錄(102 年度偵字第│月。 │盜構成要件)│
│ │ │堵區東新街37巷28號 1│ 3670號卷第3至5頁)│ │ │
│ │ │樓外遮雨棚,爬上同址│ 。 │ │ │
│ │ │2 樓之陽台,再拿取放│ 2.偵查 │ │ │
│ │ │置2 樓陽台之竹筷挖破│ ①102年12月3日訊問筆│ │ │
│ │ │紗窗,伸手入內開啟 2│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樓大門,竊取楊保榮所│ 3577號卷第68至72頁│ │ │
│ │ │有置放客廳之工作褲口│ )。 │ │ │
│ │ │袋內現金3,000 元及楊│ 3.審訊 │ │ │
│ │ │保榮之妻余雪娥之身分│ ①103年1月21日準備程│ │ │
│ │ │證、郵局提款卡得手。│ 序筆錄(本院卷第27│ │ │
│ │ │上揭竊得之現金 3,000│ 至35頁反面)。 │ │ │
│ │ │元已花用殆盡,余雪娥│ ②103年2月25日準備程│ │ │
│ │ │之身分證與郵局提款卡│ 序筆錄(本院卷第49│ │ │
│ │ │則棄置於路邊之垃圾堆│ 至52頁反面)。 │ │ │
│ │ │。嗣經楊保榮報警處理│ 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 │ │




│ │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序筆錄(本院卷第65│ │ │
│ │ │而循線查獲。 │ 至68頁反面)。 │ │ │
│ │ │ │ ④103年4月1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95│ │ │
│ │ │ │ 至100頁反面)。 │ │ │
│ │ │ │ ⑤103年4月15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101至1│ │ │
│ │ │ │ 09頁反面)。 │ │ │
│ │ │ │(二)證人楊保榮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02 年9月4日調查筆│ │ │
│ │ │ │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70號卷第8 至10頁│ │ │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 1.現場(基隆市七堵區│ │ │
│ │ │ │ 東新街37巷28號2 樓│ │ │
│ │ │ │ )照片2張(102年度│ │ │
│ │ │ │ 偵字第3670號卷第 6│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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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廖海桐李年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一)被告李年強之供述:│李年強犯踰越安全│102 年度偵字│
│ │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警詢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第4245號 │
│ │ │2 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 ①102年8月26日調查筆│罪,處有期徒刑陸│(有自首) │
│ │ │,徒手攀爬至基隆市七│ 錄(102 年度偵字第│月,如易科罰金,│(2項加重竊 │
│ │ │堵區大華一路125巷1號│ 3577號卷第3至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盜構成要件)│
│ │ │之1,2樓之陽台,再攀│ 102 年度偵字第4245│算壹日。 │ │
│ │ │爬氣窗侵入其內,竊取│ 號卷第3至6頁)。 │ │ │
│ │ │廖海桐所有之背包1 個│ 2.偵查 │ │ │
│ │ │(內有現金約6、700元│ ①102年12月3日訊問筆│ │ │
│ │ │、香煙4 包)得手,現│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金均業已花用殆盡。 │ 3577號卷第68至72頁│ │ │
│ │ │ │ )。 │ │ │
│ │ │ │ 3.審訊 │ │ │
│ │ │ │ ①103年1月21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27│ │ │
│ │ │ │ 至35頁反面)。 │ │ │
│ │ │ │ ②103年2月2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9│ │ │
│ │ │ │ 至52頁反面)。 │ │ │




│ │ │ │ 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65│ │ │
│ │ │ │ 至68頁反面)。 │ │ │
│ │ │ │ ④103年4月1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95│ │ │
│ │ │ │ 至100頁反面)。 │ │ │
│ │ │ │ ⑤103年4月15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 101至│ │ │
│ │ │ │ 109頁反面)。 │ │ │
│ │ │ │(二)證人廖海桐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①102 年10月26日調查│ │ │
│ │ │ │ 筆錄(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4245號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 1.現場(基隆市七堵區│ │ │
│ │ │ │ 大華一路125巷1 號2│ │ │
│ │ │ │ 樓)照片4張(102年│ │ │
│ │ │ │ 度偵字第4245號卷第│ │ │
│ │ │ │ 9 至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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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王麗蘭李年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一)被告李年強之供述:│李年強犯踰越安全│102 年度偵字│
│ │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警詢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第3828號 │
│ │ │2 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 ①102年8月26日調查筆│罪,處有期徒刑陸│(有自首) │
│ │ │,徒手攀爬至基隆市七│ 錄(102 年度偵字第│月,如易科罰金,│(2項加重竊 │
│ │ │堵區大華一路125巷5號│ 3577號卷第3至6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盜構成要件)│
│ │ │之1(2樓)之陽台,再│ 102 年度偵字第3828│算壹日。 │ │
│ │ │攀爬氣窗侵入其內,竊│ 號卷第3至6頁)。 │ │ │
│ │ │取陳王麗蘭所有之相機│ 2.偵查 │ │ │
│ │ │1部、現金約1萬元得手│ ①102年12月3日訊問筆│ │ │
│ │ │。竊得之相機丟棄在旁│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的垃圾桶,現金已花用│ 3577號卷第68至72頁│ │ │
│ │ │殆盡。 │ )。 │ │ │
│ │ │ │ 3.審訊 │ │ │
│ │ │ │ ①103年1月21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27│ │ │
│ │ │ │ 至35頁反面)。 │ │ │
│ │ │ │ ②103年2月2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49│ │ │




│ │ │ │ 至52頁反面)。 │ │ │
│ │ │ │ ③103年3月11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65│ │ │
│ │ │ │ 至68頁反面)。 │ │ │
│ │ │ │ ④103年4月15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第95│ │ │
│ │ │ │ 至100頁反面)。 │ │ │
│ │ │ │ ⑤103年4月15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卷第101 至│ │ │
│ │ │ │ 109頁反面)。 │ │ │
│ │ │ │(二)證人陳王麗蘭之證述│ │ │
│ │ │ │ : │ │ │
│ │ │ │ 1.警詢 │ │ │
│ │ │ │ ①102年9月18日調查筆│ │ │
│ │ │ │ 錄(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3828號卷第7至8頁)│ │ │
│ │ │ │ 。 │ │ │
│ │ │ │(三)書證: │ │ │
│ │ │ │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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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