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號
KLDM,103,易,17,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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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源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網肆件、繩索拾貳條、尼龍網袋叁個、滑輪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網肆件、繩索拾貳條、尼龍網袋叁個、滑輪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德源前因擄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第2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又因同一案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 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2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於民國98年 5 月18日入監執行,101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02 年10月1 日(其所受上開假釋之 宣告,因犯後案而遭撤銷,故其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嗣其於假釋中復因竊取他人賽鴿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易字4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鍾德源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擇定「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分水嶺山區」 為其架設鴿網之地點(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確 定之竊盜地點相同),並陸續於102 年10月15日、11月8 日 、11月9 日、11月23日,利用拾得他人棄置而成為己有之尼 龍網、繩索、滑輪、尼龍網袋等工具,將之組裝,再以竹竿 、樹幹架設成網鴿之裝備,俾隨機竊捕因鴿主野放俾行飛行 訓練而不幸「中網」之各該賽鴿。102 年11月24日,鍾德源 逕赴上開鴿網架設地點,利用上開網鴿工具,徒手將附表所 示「鴿主」欄所示各人飼養而不幸於飛行途中「中網」之各 該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計20隻,各該鴿主「中網」 之賽鴿數量,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賽鴿數量」欄之所示 ),藉此方式,前後14次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嗣因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經過上開地點,見架設有鴿 網,認有竊鴿之不法情事,乃在場埋伏多日,因而查得架設 鴿網者乃鍾德源,並於102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會同賽



鴿協會人員蔡世昌,到場監控埋伏,見自同日上午7 時許至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賽鴿陸續中網後,鍾德源即上前取下 賽鴿,並裝入黑、白各一尼龍袋,嗣鍾德源查覺有異,乃棄 鴿逃逸,在場埋伏員警張坤山及李真旺上前追捕未果,返回 現場清點結果,經鍾德源取下裝入黑、白尼龍袋之賽鴿共7 隻,未及取下仍掛在網上的賽鴿共有13隻,合計20隻,並扣 得鍾德源所有供竊取附表所示賽鴿所用之尼龍網4 件、繩索 12條、尼龍網袋3 個、滑輪2 個,嗣臺北市刑大員警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 ○街00號之2 將鍾德源拘提到案,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書面陳述(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所書具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發還領據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陸續於102 年10月15日、11月8 日、11月9 日、11月23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分水嶺山區」,利 用拾得他人棄置而成為己有之尼龍網、繩索、滑輪、尼龍網 袋等工具,將之組裝,再以竹竿、樹幹架設成網鴿之裝備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2 年11月24日 上午其所架設之網鴿設備只網中7 隻鴿子,不是20隻,且該 7 隻鴿子的腳上並沒有任何聯絡資料,所以是沒有鴿主的鴿



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11月8 日、11月9 日、11月23日, 在「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分水嶺山區」,利用拾得他人棄置 而成為己有之尼龍網、繩索、滑輪、尼龍網袋等工具,將之 組裝,再以竹竿、樹幹架設成網鴿裝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證人即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張坤山於本院103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 頁),並有查獲員警於現場埋伏時(102 年10 月15日、11月8 日、11月9 日、11月23日)所拍攝照片32張 (見偵卷第93-100頁反面),並有尼龍網4 件、繩索12條、 尼龍網袋3 個、滑輪2 個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102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至11時30分許,上開被告所架設之 網鴿設備,總計捕獲如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所有之賽鴿共20 隻,且嗣廖學財等人業領回遭竊賽鴿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 害人廖學財(見偵卷第20-23 頁)、黃煥基(見偵卷第24-2 4 頁)、陳榮泰(見偵卷第28-31 頁)、廖嘉猷(見偵卷第 32-35 頁)、劉明泉(見偵卷第36-39 頁)、王順興(見偵 卷第40-43 頁)、江進展(見偵卷第44-47 頁)、何賢成( 見偵卷第48-51 頁)、梁育誠(見偵卷第52-55 頁)、徐金 生(見偵卷第56-59 頁)、李善福(見偵卷第60-62 頁)、 林新益(見偵卷第64-67 頁)、蔡先能(見偵卷第68-69 頁 )、葉進益(見偵卷第70-73 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據證人張坤山警員(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6頁)、證 人即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李真旺 (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103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人即 在場埋伏之賽鴿協會人員蔡世昌(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於本院103 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於 102 年11月24日在現場埋伏時所拍攝照片36張(見偵卷第10 1-109 頁)、證人廖學財等人領回失竊賽鴿之照片77張(見 偵卷第110-129 頁)、證人廖學財等人領回失竊賽鴿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發還領據14紙(見偵卷第75 -88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102 年11月24日上午所架設之網鴿設備僅網中 7 隻鴿子,不是20隻,且該7 隻鴿子的腳上並沒有任何聯絡 資料,所以是沒有鴿主的鴿子云云。惟查:證人張坤山警員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及證人蔡世昌(見本院卷76頁正、反面)均一致證稱被告 所架設之鴿網共網中20隻賽鴿,被告取下其中7 隻,另13隻 是被告逃逸後,自被告所架設之鴿網取下等情,且證人蔡世 昌就是自被告所架設之鴿網取下另13隻中網賽鴿之人,衡請



證人張坤山蔡世昌與被告均無何冤仇,要無設詞陷害被告 之理,此已可徵證人張坤山蔡世昌之證言非虛;又參酌前 引證人廖學財等人領回失竊賽鴿之照片77張所示(見偵卷第 110-129 頁),可見該等賽鴿腳上或有聯絡電話,或有賽鴿 編號,顯示該等賽鴿確均係有主物,且查獲員警係依據上開 聯繫電話及編號,循線查得附表所示失主廖學財等人,可見 該等賽鴿均係有主之鴿子;而審諸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可知渠等於102 年11月24日所領回失竊之 賽鴿,或係渠等於同日,或係於前一日,在基隆外海或萬里 等靠近本件案發地點之處,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故而,附 表所示廖學財等人之賽鴿於放飛後,於102 年11月24日上午 7 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被告所架設之鴿網網中, 即甚有可能;再佐以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警詢時,就員警 詢以「其竊得如附表所示20隻賽鴿有無意見時」,被告答以 「無意見」(見偵卷第7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 察官訊以「查扣到的鴿子總共有20雙,都是你攔截下來的嗎 」時,被告答稱:「是」,佐以證人即製作本案扣押筆錄之 員警范翊鈞於本院103 年3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扣押筆錄記 載查獲被捕賽鴿20隻之內容,有給被告確認過,被告就捕獲 賽鴿之數量並未表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可見案發時被告就其架網捕獲的賽鴿數量並未爭執,依常理 而言,7 隻與20隻之賽鴿,在數量上差距甚大,倘被告果未 補獲達20隻之賽鴿,以被告多次經警查獲擄鴿勒贖案件之經 驗而言,理應就此向查獲員警或檢察官表示爭執,詎其竟反 於此,於警詢及偵查訊時均未爭執此節,迄本院審理時始空 言爭執,實大悖於常情,綜此,益徵證人張坤山蔡世昌所 證非虛,張坤山蔡世昌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告利用所架設之鴿網,共竊得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所有之賽 鴿共20隻之事實,乃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供辯解之詞,查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14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依證人張坤山、李真旺及蔡世昌之證言 ,可知附表所示賽鴿係陸續中網,而為被告所捕獲,且賽鴿 又分屬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所有之財物,是被告顯係以不同 之竊盜行為,先後分別竊取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之財物,其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 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附表所示廖學財等人之財物,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應以想像競合之例,僅論以一 罪,查與事實不符,且於法尚有未合,自無足採。爰審酌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所犯擄鴿勒贖案件假釋期間,復再 次以相同手法竊鴿,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 且犯後復一再否認犯罪,顯見其未能經由前案徒刑之執行而 有所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竊得鴿子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尼龍網4 件、 繩索12條、尼龍網袋3 個、滑輪2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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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鴿 主│賽鴿數量│賽鴿遭竊時間│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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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廖學財│ 1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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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黃煥基│ 2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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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⒊ │陳榮泰│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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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⒋ │廖嘉猷│ 5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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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⒌ │劉明泉│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 │某時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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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⒍ │王順興│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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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⒎ │江進展│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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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⒏ │何賢成│ 2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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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⒐ │梁育誠│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⒑ │徐金生│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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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⒒ │李善福│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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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⒓ │林新益│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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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⒔ │蔡先能│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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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 年11月24│鍾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⒕ │葉進益│ 1 │日上午7 時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1時30分間之│日。 │
│ │ │ │某時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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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