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2號
KLDM,103,易,11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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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6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元先後犯有下列案件,並甫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執行 完畢:
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因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
㈣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
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 定,就其因編號㈠至㈦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其因編號㈧㈨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




二、詎張勝元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㈠102 年10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示德隧道,徒手竊得臺灣鐵路管理局 所有,拆下放在鐵路旁待處理之護軌配件3 個、螺絲3 個、 魚尾鈑3 個、護軌墊片19個及護軌扣夾11個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張勝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在 上開機車腳踏板,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0 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103 年1 月31日16時許,騎乘969-GFA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新北市○○區○○○○路○○○村00號後方菜園,徒手竊取 廖朝傳所有,用於圍住菜園之白鐵管3 支、白鐵角鐵2 支及 白鐵門板2 片等物,價值共計1,000 元。張勝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時,為廖朝傳於同日16時30分 許發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元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臺灣 鐵路管理局員工詹新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第4134號卷第7 頁正、反面),且有詹新謙領回失竊物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及照片12張(見 同上偵卷第23-25 頁)附卷可稽;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 則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朝傳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03 年度偵 字第645 號卷第6-7 頁),並有廖朝傳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7 張(見 同上偵卷第14-15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規定,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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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