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錫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高錫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高錫麟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受游月冠(起訴書贅載蔡欽賢)之委託,進入游月 冠出租予蔡欽賢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 樓 之房間內,搬走房內壞掉之電視時,被告吳高錫麟見房內蔡 欽賢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下稱系爭電腦主機)置放於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電腦主機1 台。得手後,將系爭電腦主機攜往位於基隆市深溪路55巷之 「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因認被告吳高錫麟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 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 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欽賢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電腦主機照片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受 房東游月冠之委託,負責游月冠所出租房屋之水電維修、油 漆、清理垃圾等工作。101 年8 月初某日,同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1 樓之房客江豐身打電話給房東游月 冠,向游月冠表示住於隔壁之房客蔡欽賢已經搬走,留下垃 圾未清,故游月冠叫我去清理屋內物品,我在該房間發現系 爭電腦主機,我以為是蔡欽賢不要的,所以在清理房間後, 我就駕駛P5-7942 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電腦主機搬至基隆 市深溪路55巷之「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並非變賣,也沒 有獲利,我不知道蔡欽賢與游月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到 期,我只是去打掃房間,且游月冠以電話通知我系爭電腦主 機蔡欽賢還要之後,我隨即至慈濟回收站將系爭電腦主機拿 至派出所交還予蔡欽賢,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四、經查:
㈠游月冠與蔡欽賢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就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1 樓之房間訂有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00 年 8 月10日至101 年8 月9 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月冠、蔡欽 賢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 字第4143號卷第18-23 頁)在卷可參,洵堪認定。而被告於 101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證人蔡欽賢位於上開住 處內,拿取證人蔡欽賢所有之系爭電腦主機後,將系爭電腦 主機搬至基隆市深溪路55巷「慈濟資源回收站」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電腦主機照片 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24-25 頁)、證人蔡欽 賢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 第17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 參照),質言之,竊盜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需有竊盜行 為,即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一個新的持 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亦有對他人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對 於破壞原持有人就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 ,始足當之。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係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客觀上將系 爭電腦主機搬至「慈濟資源回收場」回收之行為,是否該當
於竊盜行為,主觀上對系爭電腦主機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屬檢察官以竊盜罪嫌起訴被告所率應予以說明、舉證之 基本事實。而查:
⒈本件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搬離證人蔡欽賢居住之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1 樓之房間後,即攜至「慈濟資源 回收站」丟棄回收,並非獲利變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7 頁)、偵訊(102 年度偵 續字第4 號卷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45頁)及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時供述在卷;且證人游 月冠亦於本院103 年2 月14日審理證稱:被告把系爭電腦 主機拿到「慈濟資源回收站」,是資源回收,並沒有賣錢 ,被告若要賣錢,可拿到離證人蔡欽賢住處更近的百福社 區內的廢鐵廠變賣獲利,所以被告只是把系爭電腦主機當 作垃圾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雖將 系爭電腦主機攜至「慈濟資源回收站」,因而破壞證人對 系爭電腦主機之持有支配關係,然被告是將系爭電腦主機 直接給予資源回收站回收,本身並未對系爭電腦主機再建 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足徵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 「慈濟資源回收站」回收之行為,實無欲將系爭電腦主機 據為己有並排除原物主使用之意思至明,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難認被告將系爭電腦主機攜至資 源回收廠回收之行為是竊盜行為。
⒉又本件被告至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 樓證人蔡 欽賢住處內之原因,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甲、證人游月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
①101 年9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因為隔壁的房客(本院按 即證人江豐身)打電話給我說蔡先生(本院按即被害人 蔡欽賢)搬走了,垃圾一堆,請我去整理,因為被告剛 好在旁邊聽到我跟江豐身的對話,就去該處整理房間, 我的房子平常委託被告去整理,故被告有我出租予他人 之房子鑰匙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4143號卷第10-12 頁 )。
②101 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蔡欽賢曾說房內電 視壞掉,請被告搬去修理,之後隔壁的住戶江豐身說被 害人搬走留有垃圾,被告就自行前去清理垃圾及修理電 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6-47 頁)。 ③102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蔡欽賢對面的房客 江豐身有打電話對我說蔡欽賢搬走,留有一堆垃圾擋到 其出入,請我派人清理環境,當時被告在旁邊,我有跟
被告說明此事,我出租的房子都是委託被告維修,所以 我有交付鑰匙給被告保管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 號卷第27-28 頁)。
④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江豐身說被害人蔡欽賢 搬走很多天,屋外垃圾很多請我過去清理,我出租的房 子是由被告幫忙處理,我有請被告過去看看,並未叫被 告進屋內,我有給被告鑰匙,我當時疏忽未告訴被告與 被害人的租約尚未到期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卷第33頁反面)。
⑤102 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江豐身說被害人蔡欽賢 已經搬走很多天垃圾堵在門口,之前被害人也跟我說會 搬走,我在電話中跟江豐身說會叫水電過去看,剛好被 告在旁邊,我就跟被告說明此事,我出租的套房都是委 託被告管理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3頁反面)。 ⑥103 年2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江豐身說被害人蔡 欽賢已經搬走,很多天未歸,且被害人將垃圾堆在門口 ,再加上被害人跟我說不續租,所以我們認為被害人已 經搬走,才會交代被告去該處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28 頁)。
⑦103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江豐身打電話 說被害人蔡欽賢搬走好幾天,垃圾都堆在門口影響他的 出入,請我叫被告過去清理,剛好被告回來,我就跟被 告說明此事,請被告過去看一下,我不知道被告馬上就 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 頁反面)
乙、證人江豐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1 年11月8 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向游月冠承租房子, 我是住在被害人蔡欽賢隔壁,101 年8 月初回租屋處時 ,見被害人門口有雜物,且好幾日未歸,我認為他應該 搬走了,而被害人留下之雜物擋到我的出入,我就打電 話給游月冠詢問被害人是否搬走,並請游月冠派人來清 理雜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51-51 頁) 。
②103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蔡欽賢是住我 隔壁,被告是游月冠請來幫忙負責平日修繕、整理工作 ,當日被害人的門是打開的,堆了一些傢俱、門口留有 黑色塑膠袋,像是垃圾之類,會影響我的出入,我認為 被害人可能搬走了,就跟游月冠說,而之前房客搬走後 ,都被告來清理,後來我有看到被告來清理垃圾,並進 去被害人的房間,我有在門口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 -80 頁)。
互核證人游月冠及江豐身之證言,可知2 人雖對被害人蔡 欽賢是否已經搬走及是否委請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清理乙 節,其前後證述雖稍有差異,然就證人江豐身有打電話向 證人游月冠表示被害人房門口堆有垃圾且有搬走之跡象、 證人游月冠有向被告說明上開情形,但就被害人租賃契約 部份並未闡釋及證人游月冠平日委請被告修繕、清理出租 房屋等事節大致相符,就證人游月冠及江豐身證述相符情 節,佐以證人游月冠是出租人,被告僅係受託修繕、清理 證人游月冠出租之房屋,依理要無知悉證人游月冠與被害 人間租賃期間到期時間,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與證人游月 冠間租賃是否已屆期,合於常理,可以採信,且衡諸常情 ,若被告搬運系爭電腦主機至「慈濟資源回收站」確係基 於竊盜之犯意,則在明知證人江豐身亦居住於該處之情形 下,自當避開證人江豐身而趁隙拿取,當無在顯可預期隨 時被他人發覺其竊盜犯行之虞,仍肆無忌憚堂而皇之為竊 盜行為之理,因認本件應係被告認為被害人業已搬離租屋 處,其本於受託而為他人管理事物之職責,至被害人上開 租屋處清理屋舍,見被害人房門口確如證人江豐身所言堆 有數袋黑色塑膠袋裝垃圾,因而誤認被害人所有而留於房 內之系爭電腦主機亦為欲丟棄之物,故將之搬運至「慈濟 資源回收站」回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又被告將系 爭電腦主機予以資源回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亦難認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曾於101 年8 月 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被害人蔡欽賢承租之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1 樓之房間內,搬走被害人所有之系爭電 腦主機,惟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而為竊盜行為,且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 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