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632號
KLDM,103,基簡,632,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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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為「 上午8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蔡義興於103年2月21日偵查庭呈之 基隆市南榮公墓殯儀館更新計畫第二期工程102年11月29日 拉線施工檢查照片6張、102年12月2日電線遭竊照片5張、 102年12月3日重新拉線照片6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企圖不 勞而獲,偷竊工地之電纜線,並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雖遭刑罰亦不知悔悟之心態,應值非難,且其 雖坦承有至案發現場偷竊,惟並未全然吐實,僅避重就輕稱 竊取螺桿,非竊取電纜線云云,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再其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難輕縱;兼衡其素行、遭竊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陳憲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華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②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388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則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已於100年11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 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 月2日凌晨5時42分許,由陳憲華駕駛其向宏福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巿仁 愛區南榮路509巷2號工地,由該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內,徒手 竊取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櫻水電公司)配置在該 工地之5.5MM電纜線1批(長度3,000公尺、重量約100公斤) ,得手後逃逸。嗣於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三櫻水電公 司監工蔡義興經現場工人通知上開工地新配置之電纜線遭人 竊取,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憲華之偵查筆錄 │被告坦承與小唐前往上開工地│
│ │ │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係竊取螺│
│ │ │桿,非竊取電纜線。 │
├──┼───────────┼─────────────┤
│ 2 │被害人蔡義興之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筆錄、現場照片3張、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 │
├──┼───────────┼─────────────┤
│ 3 │證人李素色之警詢筆錄、│6193-UU號租賃用小客車係由 │
│ │車號0000-00號租賃用小 │被告承租並返還之事實。 │
│ │車照片3張、汽車租賃契 │ │
│ │約書 │ │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佐證被告前案均係前往工地竊│
│ │97年度偵字第11577號起 │取電纜線之事實。 │
│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 │
│ │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9│ │
│ │3、25852號起訴書、臺灣│ │
│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
│ │第2515、3358號判決書、│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年度偵字第23731號起│ │
│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 │
│ │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 │1982號起訴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與 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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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