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595號
KLDM,103,基簡,59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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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347 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並聲請本件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鍾政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鍾政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緝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 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 述,並聲請本件改依簡易程序進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亦有本院10 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上 開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其餘偽造之「鍾政仁」簽名另更正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總計2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 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 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 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 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 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㈡查被告鍾政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政仁」 署押後,復持交新北市○○區○○路00號松富貴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汐止仁愛加盟店(下稱松富貴公司 )負責人陳朗斌,表示「鍾政仁」已知悉人事資料卡及應徵 人員履歷表對松富貴公司所代表係應徵該公司之意義,並願 意遵守相關規定,均係將簽署人之意思表示表明於該文件上 ,且均具有一定法律上效力,顯見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 性質(即均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 明之文字或符號),承前所述,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陳朗斌行使,自足生 損害於「鍾政仁」本人及上開松富貴公司管理員工人事資料 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鍾政宏所為,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欄位內上偽 在附表編號之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將上開 文件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徒手毆打賴武永因而成傷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2 次犯行部分,係基於單一假冒「鍾政仁」應徵,以避免 其身份被查明之決意,而其自始至終均使用「鍾政仁」名義 應徵,可見被告係於同一應徵程序中,為冒名應徵,並據此 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寫「鍾政仁」姓名,並行使前述偽造私文 書之二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應徵程序中之數行為 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 冒名應徵,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應徵行為各階段中進 行數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 偽造、行使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應徵程序 中之數偽造、數行使行為可視為一應徵程序之數個階段,應 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為應徵上開松富貴公司之需要,竟偽造人事資料 卡及應徵人員履歷表等私文書上「鍾政仁」之簽名,足以影 響鍾政仁及松富貴公司管理員工人事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 屬可議;另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 因與公司同事一時口角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 ,徒手揮拳毆打賴武永,致賴武永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肩頸 擦挫傷、前胸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非足取,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查,被告鍾政宏前雖曾於79年間,因故意賭博罪及妨害秩 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7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之迄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惟本件因職業求生活 及一時口角糾紛因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其現罹患宿疾之心臟衰竭、雙 下肢水腫、糖尿病等病情治療中,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 可佐,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開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政仁」署押(即簽名)共2 枚 ,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77條第1項、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 名 稱 │應沒收欄位│ 署押數目 │沒收依據│
├──┼──────────┼─────┼──────┼────┤
│ 1 │人事資料卡(99年偵緝│「姓名」欄│「鍾政仁」署│第219條 │
│ │字第172號卷第54頁) │ │押1枚 │ │
├──┼──────────┼─────┼──────┼────┤
│ 2 │21世紀不動產應徵人員│「姓名」欄│「鍾政仁」署│第219條 │
│ │履歷表(99年偵緝第17│ │押1枚 │ │
│ │2號卷第55頁) │ │ │ │
├──┴──────────┴─────┼──────┴────┤
│ 共計 │ 署押:2枚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鍾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宏於民國87年2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北院義刑秋緝字第150號通緝,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不法犯意,於96年9月17日,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仁愛路27號松富貴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汐止仁愛加盟店(下稱松富貴公司),向 該店負責人陳朗斌應徵時,冒用其弟「鍾政仁」名義,而於 該店之人事資料卡及21世紀不動產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簽「 鍾政仁」之簽名各1枚,偽造人事資料卡及應徵人員履歷表 而交付予陳朗斌行使之,使該公司誤信鍾政宏為「鍾政仁」 本人而僱用任職,足生損害於鍾政仁及該公司管理員工人事 資料之正確性。
二、鍾政宏賴武永之友人梁孟蓁為同事,三人間互有債務糾紛 。鍾政宏於98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000號5樓住處樓梯間,因不耐賴武永梁孟蓁至該住處向其 催討債務,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賴武永,造成賴武永受有左肩擦挫傷、左側頸擦挫傷、 前胸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嗣賴武永誤認鍾政宏為「鍾政仁」 ,而向「鍾政仁」提起告訴,經本署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政宏於偵查中之供│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於上│
│ │述 │ 開時地以「鍾政仁」之名│
│ │ │ 義簽署上開文書之事實,│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 │ │ 之犯行,辯稱:鍾政仁知│
│ │ │ 情,但伊不知道鍾政仁有│
│ │ │ 無同意,沒有證據可以證│




│ │ │ 明鍾政仁同意云云。 │
│ │ │2.就犯罪事實二:坦承於上│
│ │ │ 開時地與賴武永發生爭執│
│ │ │ 並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
│ │ │ 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
│ │ │ :伊覺得自己沒有打他,│
│ │ │ 兩個人是拉扯云云。 │
├──┼───────────┼────────────┤
│ 2 │證人陳朗斌於偵查中之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證 │ │
├──┼───────────┼────────────┤
│ 3 │證人鍾政仁鍾淑美於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武永、證│1.佐證被告以「鍾政仁」之│
│ │人梁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 名義於上開公司任職之事│
│ │之指述 │ 實。 │
│ │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 │
├──┼───────────┼────────────┤
│ 5 │松富貴公司之人事資料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不動產應徵人員履歷表│ │
│ │。 │ │
├──┼───────────┼────────────┤
│ 6 │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賴武永受有如犯│
│ │明書、照片2張。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鍾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後偽造 署押之二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先後二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 續偽造兩份文書,應為一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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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