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103年度訴字第72號),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憶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憶筠為貸款代辦業者誼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誼興公司)業務員,因知悉客戶張惠玲(其共同涉犯刑法偽 造文書罪,本院另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1號審結)依其資力 及信用,恐無從自金融業者順利申辦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信用貸款,仍與張惠玲、及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4月間由張惠玲提供其所有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予吳憶筠,再由吳憶筠交付誼興公 司不詳成年人,並協助張惠玲向不知情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貸款,該誼興 公司不詳成年人將系爭扣繳憑單變造給付淨額為「390,758 」(原為290,758)後,連同張惠玲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於100年4月22日傳真給安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安泰 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7日核撥40萬元之 貸款予張惠玲,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 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張惠玲無力繳款,安泰銀 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張惠玲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張惠玲99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淨額實 為290,758元,始悉上情。案經安泰銀行告訴張惠玲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吳憶筠為被告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訴72卷,第16至18頁、第177頁至 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安泰銀行代理人田家俊於偵訊時之證述(詳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下稱他82 5卷,第49頁)。
㈢證人即誼興公司員工洪瑩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下稱偵 緝360卷,第28至33頁;訴72卷第168至第177頁)。 ㈣證人即安泰銀行業務員吳小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詳見偵緝360卷第45至46頁;訴72卷第66至74頁、第84至86 頁、第164至166頁)。
㈤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72卷第56至 65頁、第74至76頁、第85至86頁、第166頁背面至167頁)。 ㈥證人即誼興公司員工陳凱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72卷第 78至83頁)。
㈦證人即安泰銀行核貸主管李宗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 訴72卷第161頁背面至164頁)。
㈧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本票、信用貸 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詳見他825卷第2至 8頁)。
㈨經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詳見他825卷 第9頁)。
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詳見他825卷第10頁)。
誼興國際貸款服務中心委託貸款契約書、網頁資料(詳見他 825卷第25至27頁、第41頁)。
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誼興公司98年至101年之勞保名冊(詳見他825卷第30至 37頁)。
一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詳見他825卷第38頁) 。
吳憶筠、誼興國際有限公司、兆晉有限公司、安得利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吳小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詳見他825卷第42至44頁、第70至78頁)。 張惠玲、洪天韻、顏振坤之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詳見他825 卷第55至65頁)。
安泰商業銀行信貸徵審作業程序、消費金融授信案件審核程 序處理要點(詳見他825卷第67至69頁)。 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吳憶筠及吳小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見 他825卷第91至93頁)。
誼興公司之帳戶資料(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詳見他825卷 第101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營運部103年3月20日(103 )安通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惠玲全部授信資料影本 (詳見訴72卷第126至143頁)。
安泰銀行授信卷宗影本(詳見訴72卷第187至255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 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 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 ,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誼興公司不 詳成年人先利用共同正犯張惠玲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為底稿,以不詳之方式將該憑單上之給付淨額資料加 以虛增數額,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核屬變造私文書 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罪名與張惠玲及誼興公司 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惠玲及誼興公司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 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以前揭方式申辦貸款而遂行前揭罪行,亦 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時,亦同時著手於 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貸款代辦公司業務員 ,因有業績壓力而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安泰銀行錯誤放貸 ,而生危害於金融秩序,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確有悔意,且前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據其所述 ,其業績為累積制,須每月達一定數額方能領取業績獎金, 亦並非源自單一客戶即張惠玲,其並未自安泰銀行處獲得貸 款,是其獲利甚微,又其就本案參與程度亦不如該誼興公司 不詳成年人,僅係知情、聯繫之角色,亦非動手變造系爭扣 繳憑單之人,惡性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詳見緝36 0卷第3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直承己過,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另經變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之困難,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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