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532號
KLDM,103,基簡,532,201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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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李則陞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則陞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提 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再 由該姓名不詳之人將存摺上記載李則陞99年7 至12月薪資所 得總額新臺幣(下同)89,846元變造為186,446 元」更正補 充為「李則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則 陞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再 由該姓名不詳之人將存摺上影本記載李則陞99年7 至12月薪 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8,619元變造為186,446元」、 證據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03 年 2 月12日華基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則陞所開立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各1份、未變造之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號)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則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李則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變造金 融機構存摺交易紀錄之方式虛增薪資收入,並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申辦貸款,造成告訴人對於授信風險及還款能力之評估 發生錯誤,嚴重破壞經濟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暨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因已交付提出於告訴人大 眾銀行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則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則陞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存摺,再由該姓名不詳之人將存摺上記載李則陞 99年7至12月薪資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89,846元變造為 186,446 元,然後由李則陞與該姓名、年籍之人持該變造不 實薪轉存摺,共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所屬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5樓之1之「高屏 區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申辦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之 承辦人員及對保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條件不符之李則陞係符 合貸款資格之客戶,而核貸撥款予李則陞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之貸款金額19萬元於大眾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足生損害 於其大眾銀行財產及金融交易管理對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嗣因李則陞無法還款而轉列呆帳,經大眾銀行向國稅局調 取「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悉上情。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陞於偵訊時供述不諱,核與告 訴人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宜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變造 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大眾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行使變造文 書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 擬。再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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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