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基隆 市○○區○○路00號」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長期服用安眠藥,抑制力較為薄弱, 且長期服用精神病藥物云云。惟依卷附警察據報前往現場所 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況正常,並能明確指出所竊 衣物原先陳列之位置(見偵卷第23、24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本案發生之時、地、經過,均能清楚陳述,自難認 其有因服用安眠藥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又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提供其於精神科就診及服用精 神病藥物之資料均未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附卷可稽,亦無從信其確有長期服用精神病藥物之情事 ,故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且甫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竟旋於同年3 月15日 更犯本案竊盜犯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該 贓物均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為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 ),暨其坦承犯行卻仍試圖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徐美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7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3 年3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 A2時尚流行館,徒手竊取衣架上之衣服3 件後(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70 元),進入試衣間內佯裝試穿,將其中一 件衣服穿在身上,另2 件所竊得之衣物夾藏在腋下。得手後 ,欲離開店內之際,在店門為店員何雪珍發現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雪珍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及照片9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有竊盜犯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