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502號
KLDM,103,基簡,502,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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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秀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本件扣案之牌尺數量更正為4 支。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應業自本 案獲得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 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搬風1 個、骰子3 顆,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賭博之用;而扣案之新臺幣600 元,則係被告犯本 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嚴秀蓮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蓮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以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 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等 賭具供自行前來之賭客賭博,賭博方式係一底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臺50元,每四圈抽頭300元,抽頭金由嚴秀蓮收 取。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賭客莊蔡寶珠、黃富美、余 銘星及賴金木等 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麻將 1副、牌尺1支、搬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600 元、賭資13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秀蓮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核 與證人莊蔡寶珠、黃富美、余銘星賴金木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 1 副、牌尺1支、搬風1個、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賭資1300 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扣案賭具麻將1副、牌尺1支、搬風1個、骰子3顆,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宣告沒收之。扣案賭 資總計1300元,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妥為處 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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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