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498號
KLDM,103,基簡,498,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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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運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星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及另犯竊盜、詐欺案件 應執行拘役100日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9年6月20日入監,於 101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惟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 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其駕駛營業小 客車之叔叔彭國濱所交付之紅色NOKIA 300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國濱涉財產性犯罪之來源不 明之贓物(該手機為王一瑋所有,於102年4月15日9時許, 搭乘彭國濱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遺忘,而遭彭國濱撿拾後 交付彭星運使用,彭國濱所涉侵占罪部分,已由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6月間某日, 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並未詳細詢問該 手機之來源為何,即從彭國濱處收受該手機並予以使用。嗣 因王一瑋發覺該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彭星運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下稱偵15274 卷,第37頁、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3號卷,下稱偵13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




㈡被害人王一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偵15274卷,第4至5頁 、第37頁)。
㈢證人彭國濱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詳見偵13卷第22頁 背面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詳見偵15274卷第6至8頁)。 ㈤被告三親等血親查詢資料1份(詳見偵15274卷第45至46頁) 。
㈥證人彭國濱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34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 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 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0、1426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審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既非僅限於直接故意,更況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該項之被告主觀要件亦應包括未必故意之情形。是以 被告雖辯稱收受該手機時並非明知該手機為彭國濱侵占而得 ,然亦自承斯時並未詳細向彭國濱詢問手機來源,確認並非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審諸常情,因手機並非低價之物,且 若非全新購置,其內資料往往內含原使用者之相片、通訊錄 等資料,足資識別為何人所有,被告全然未再加求證即行使 用已違事理,再者,自他人處受讓手機時一般人均會詢問來 源為何,是以被告竟未詢及該手機之來源即逕自使用,其對 該手機來路不明顯有預見,且對該手機為贓物而收受亦不違 反其本意,乃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取 得財物,而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獲致被害人之原諒,表示不必賠償(詳見偵13卷第 22頁背面),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平日幫忙母親顧店、假日打 零工舉廣告牌、經濟狀況勉持、並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 非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收受贓物犯罪完成後,始予使用之物 ,非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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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