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OA(中譯:武氏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OA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於警詢時辯稱其精神不好,不知道自己怎麼拿的云云(偵 卷第4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無精神病史(偵 卷第5 頁),而其行為後即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動機、手 段、過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其行為時尚知將欲竊 取之物品先放入購物籃,以背包覆蓋遮掩,再走到柱子後 方,將竊得物品置入背包內,以掩飾其犯行,此經證人黃 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偵卷第9 、29頁),並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偵卷第31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餘地,其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犯後復飾詞卸責 ,態度非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 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VU THI HO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VU THI HO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下 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 內,乘店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陳列之商品「烹大 師鰹魚風味調味料」1盒(價格新臺幣(下同)333元)、「 味島香鬆」1罐(價格89元)、「秘魯紅地球葡萄」1盒(價 格97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拿1盒義 美餅乾至櫃檯結帳後,走出該超市大門,適為頂好超市總公 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在現場發現 VU THI HOA行跡有異,乃將VU THI HOA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 ,於VU THI HOA隨身包包內扣得「烹大師鰹魚風味調味料」 1盒、「味島香鬆」1罐、「秘魯紅地球葡萄」1盒(已由該 超市人員認領保管)。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其隨身包包內被查獲上 開未結帳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 是拿的,不是偷的,伊當時腦袋空空的云云。然查,被告上 揭犯實,業據證人黃美玲於警詢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證述 綦詳,被告竊取上揭商品之過程,並有調取之該超市監視器 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被告空言諉 飾,顯係畏罪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竊商品
照片3張、嫌犯指認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各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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