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明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明理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 行 「基隆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基隆市○○區○ ○路00○00號3 樓」,及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查緝警員羅 晉鴻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所在之「港都之戀 小吃店」包廂木門並未上鎖,業經證人即警員羅晉鴻於本院 證述在卷,是被告於上址內包廂與證人賭玩骰子比大小,並 因其所擲點數較小而陸續寬衣解帶,藉此供人觀覽其身體私 密部位,自係處於不特定之人皆得隨意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 狀態。第按刑法第234 條乃風化犯行之基本、低度規定,故 所稱之「猥褻」,自宜作廣義解,而認兼含性交與猥褻在內 ;至所稱猥褻者,則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小費與酒客賭玩骰子而陸續寬衣解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善良風俗兼以敗壞社會風氣 ,同時考量被告原為越南籍,無不良素行(無前科,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次亦無獲利,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而表 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文明理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明理係設址基隆市○○區○○路00號「港都之戀小吃店」 負責人周煥然(另行通緝)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詎文明 理為圖賺取客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小費,竟基於 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遊戲,如酒客點數 較小須支付文明理100元;反之,則由文明理褪脫1件衣服, 直至全數脫盡而裸露胸部乳房、下體私處為止,供男客觀覽 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以之牟利。嗣於民國102年6月 14日下午8時50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 警員羅晉鴻喬裝客人前往上開小吃店3樓之不特定人皆得隨
意進出而可共見共聞A5包廂內消費,見文明理依約賭玩並因 其所擲點數較小(即酒客所擲點數較大)而陸續脫去上衣、 胸罩,並裸露胸部藉此供人觀覽其身體私密部位而公然為猥 褻行為,即表明其警察身份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明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 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