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372號
KLDM,103,基簡,37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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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青木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8月間起至102年 9 月3 日15時30分遭警方查獲時為止,在某菜市場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次下注200 元至 800 元,向身分不詳之人多次下注簽賭。其賭博之方式為每 注選擇2至3個號碼,於每週二、四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如對中2個號碼為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如對中3 個號 碼為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如未對中,則所下注之金額 即歸對方所有。嗣於102年9月3 日15時30分許,警至林青木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期數表1 張、開獎 單1張、派報簽注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六合手冊1本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木於偵查中自白承認(偵卷第 21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期數表1 張、開獎單1張、派報簽注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 張、六 合手冊1 本等物品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由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 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之 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之 ,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然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屬 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 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伴 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前後多次下注簽 賭,非特時間密接,尤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則其自屬「集 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六合彩」賭博,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之歪風,所為自非可取。惟審酌 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因犯 罪何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1張、六合彩期數表1張、 開獎單1張、派報簽注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六合手 冊1本等物品,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六合彩期數表1張、 開獎單1張、派報簽注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及六合手 冊1本等物品,被告係辯稱向組頭簽注六合彩前,分析簽注 號碼所用之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當場 下注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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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