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310號
KLDM,103,基簡,310,201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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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壹顆、監視器鏡頭貳個、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陳乖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8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再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9年 11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又被告於83年及89年間,已有二度因營利賭博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詎仍未知警惕;惟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又被告前雖曾有 賭博營利之前科,然近十年來尚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衡量本件賭場規 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及被告學歷(國中肄業)、職業( 家管)、家境(勉持)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1顆,均係被告 所有,並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抽頭金1,200元, 為被告所有,並為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同偵卷第4 頁反面-第5頁、第31頁反 面),且與賭客余炳成、忻蘭宏、簡朝基、陳麗華等4 人於 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第11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台,均係被 告僱請不知情之業者裝設,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偵卷第5 頁),雖被告否認裝設之監視器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辯稱因住家1 樓租給回收場,所以為了居 家安全(參見被告於103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怕被偷東西(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頁反 面)而裝設云云。然查,被告住家共裝設4個監視器、螢幕2 台,監視器監視範圍除被告住處之鐵皮屋外,包含鄰近鐵皮 屋外四周範圍,及屋內走廊,均在監視器監控範圍內,且其 中1台螢幕即裝設在2樓賭場之賭桌旁,俾於賭客監控查察賭 場外四周狀況,另外2個監視器及1台螢幕,因並未直接裝設 在2樓賭場,故警方未予查扣,此有員警製作之103 年1月13 日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正、反面);又查獲 當日,賭客之一之陳麗華已從裝設在2樓賭桌旁之1台監視器 螢幕(即本案扣案螢幕)發現警方,並通知其他賭客逃逸, 此業據員警陳述報告在卷(參同前偵查報告);是被告果如 為防1 樓承租人之回收場物品遭竊,僅裝設員警未扣案之監 視器鏡頭2個及螢幕即已足,或將其中1台螢幕裝設於1 樓回 收場內,使1 樓經營回收場之承租人亦可自行監控,詎被告 竟將螢幕裝設於2 樓賭桌旁,且賭客亦證稱確由賭桌旁螢幕 監看發現警方而事先逃逸,足證被告所辯扣案監視器2 個及 螢幕1台,係因1樓出租予回收場而為居家安全或防小偷而設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認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螢幕1台 ,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乖 女 54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乖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 月9 日下午3時許起,以其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號2樓為賭博 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搬風、骰子及牌尺為賭具,提供予 余炳成、忻蘭宏、簡朝基及陳麗華等人賭博財物,賭博之方 法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每台100元,陳乖則向自 摸者取抽取200元,每將抽取600元以牟利,迄同日晚上6 時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搬風1個、骰子3 顆、牌尺4支、抽頭金1200元、賭資5250元、監視器鏡頭2個 及螢幕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炳成、 忻蘭宏、簡朝基及陳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承辦員 警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賭具麻將1 副、搬 風1個、骰子3顆、牌尺4 支、抽頭金1200元、賭資5250元、 監視器鏡頭2個及螢幕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監視 器鏡頭2個、螢幕1台及抽頭金12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 供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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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