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15號
KLDM,103,基簡,115,2014040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送貨員」後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更正為「 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取之貨款共新臺幣23,285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及吳慶田預先交予王文炎用以找零 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補充「(附表編號8 ),合計26,285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全數侵占入己」,後補充「未將貨款 及預支之零錢交回富順企業社吳慶田,並擅自利用花費一 空,且即不告而別,未再繼續上班工作」。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亦定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王文炎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應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 日止,每月向告訴人支付5000元,直至26,285元全數還清為 止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於102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未依所附條件履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履行命令通知書促請被告 按期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多次電話聯絡結果,被告初始未接應來電,嗣則未開機,最 後電話停止使用,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以電話聯 繫履行,又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亦陳報其數次聯繫被告均



無結果,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第8 頁)、送 達證書(同上開卷第10 -11頁)、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 卷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因而違背應履行之事項, 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以未於指定之期間(自102年2月20日至 同7月20日止)向告訴人支付26285元為由,認被告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5 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2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 地,於102年1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 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 度偵字第505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緩字第14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利用任職於富順企業社 送貨員之機會,負責送貨並經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雇用人預行 支付之現金零錢,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 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 被害人即吳慶田所開設富順企業社所有之貨款及找零金,其 數次侵占行為,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在時、空上具密 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
㈢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紙在卷可憑(詳參偵卷第11頁),被告對本案之犯行均 能詳細描述,記憶甚清,且稱當晚9 時許,伊欲找告訴人, 但告訴人不在,所以就把錢拿回去花光,伊有要從薪水扣還 告訴人,目前還沒扣完,且於事後關閉手機不予回應等情( 同前偵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雖有精神障礙,然於本件 侵占犯行時,並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況,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快遞送貨之業務人員,代收公司貨款,竟未 能謹守分際,利用職務上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及運送費用等 財物之機會,將客戶欲支付給告訴人之貨款侵吞並花用一空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 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另衡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素行不算良好,又本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使 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件被告係第一天上班即犯下本件犯行、及侵占金額、犯罪 動機、被告品行、職業、學識、經濟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王文炎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炎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受僱於吳慶田開設之富順企業社



(址設基隆市○○路000巷0 ○0號)任送貨員,負責運送貨 品及收取貨款。詎王文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 日送交貨物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以 及吳慶田預先交予王文炎用以找零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全數侵占入己,經吳慶田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 避不見面。經吳慶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慶田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 田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送貨及簽收單6 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送貨單號 │送貨地址 │收件人│收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 │基隆市○○路000號 │李秀演│ 2,950元 │
├──┼─────┼──────────┼───┼─────┤
│2 │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王任瑩│ 3,655元 │
│ │ │135巷21弄90號 │ │ │
├──┼─────┼──────────┼───┼─────┤
│3 │00000000 │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8│杜麗華│ 1,280元 │
│ │ │號13樓 │ │ │




├──┼─────┼──────────┼───┼─────┤
│4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27│林伯昂│ 2,650元 │
│ │ │號2樓 │ │ │
├──┼─────┼──────────┼───┼─────┤
│5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27│林伯昂│ 2,570元 │
│ │ │號2樓 │ │ │
├──┼─────┼──────────┼───┼─────┤
│6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27│林伯昂│ 8,500元 │
│ │ │號2樓 │ │ │
├──┼─────┼──────────┼───┼─────┤
│7 │0000000000│基隆市○○街000○0號│張春秀│ 1,680元 │
│ │ │18樓 │ │ │
├──┼─────┼──────────┴───┼─────┤
│8 │找錢零用金│ │ 3,000元 │
├──┼─────┴──────────────┼─────┤
│合計│ │26,28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