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103年度,4號
KLDM,103,基智簡,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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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賦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耀賦明知電影「FROZEN GROUND (中文片名:驚天凍地) 」視聽影像(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海樂影業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 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 其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 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仍基於擅自公開傳輸檔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後至102 年11月28日20時16 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6 樓居處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oxy網路平台,利用BT( BitTorrent,係一種分散式點對點下載﹝P2P﹞ 之方式,使 用者一方面擔任上傳者,另一方面又自其他使用者下載資料 ,此種傳輸方式不使用集中式之檔案索引伺服器,而係使用 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建立交換檔 案之連結管道,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之下載軟體,自 網路上其他之BT用戶端,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檔案於其電 腦硬碟內後,再自下載該時起,於開啟上揭下載軟體程式時 ,同時上傳分享系爭視聽著作檔案之「種子」,將使眾多未 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經點擊系爭視 聽著作之「種子」,再利用之BT傳輸協定,加入BT客戶端程 式之下載序列區,進而大量交換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而 侵害海樂影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2 年11月28日20時16分,因查緝違反 著作權案件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代理人海樂影業公司許恭誠於警偵訊之指訴、文 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專屬授權 合約書影本、被告曾耀賦網路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系統、 foxy網路平台網頁蒐證照片8 幀。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B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傳輸協定之 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 網站上下載「BT種子」檔案,並將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 程式之下載序列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種子檔案內之 追蹤器及檔案摘要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 檔案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被告先自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利用BT之下載程式,自網路上其他之BT用戶端 下載重製系爭視聽著作檔案於其電腦硬碟內後,同時提供上 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2 年9 月11日後至102 年 11月28日20時16分前之某時,利用BT傳輸協定之方式,提供 系爭視聽著作「種子」予不特定之網友,公開傳輸該視聽著 作檔案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是此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海樂影業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未經思慮幫助他人侵害 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財產受損,嚴重破壞國家之國際視 聽及形象,然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本案犯罪期間為期 不長,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僅一部影片檔案,對於告訴人造 成經濟損失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102 年12月30 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業已自行刪除系爭視聽著作檔案( 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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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