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44號
TCDM,89,訴,1544,2001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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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丙○○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丙○○庚○○共同竊盜,戊○○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乙○○二人共同基於假藉清理廢棄物為名,而實際盜採砂石牟取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之代價,自丁○○處取得戊○○所不知,而係偽造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0五五九號公函為工具,隨即與包商丙○○ 進行磋商,協議由丙○○在台中市○○區○○路金永春砂石場後方之台中市○○ 區○○段第五一四、五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番社腳段三六八之一八一、 三二四之一二號)上假藉清理廢棄物為名,實際進行開採挖取砂石之行為;丙○ ○明知戊○○並未取得該地合法開採砂石之許可,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同意在該處每採取一立方米砂石即給付四十四元予戊○○戊○○除 給付雇用挖土機費用十元外,餘款由乙○○分得十元,戊○○分得二十四元。嗣 後由丙○○雇用庚○○擔任挖土機之駕駛,庚○○亦未見有合法開採砂石之許可 證明文件,即基於共同不法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而同意以月薪七千元之代價受 雇於丙○○,分擔開採砂石之行為。庚○○丙○○之雇用下,自八十八年八月 底起,在該處開挖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0.0五五八一二公 頃土地,並挖取原土石層表土層以下約四千立方米之砂石,由丙○○載往彰濱工 業區使用於其所承包之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 方會同台中市政府人員共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四部、碎石機二部、 發電機一部等租借所用之開採砂石工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收取費用之事,然辯稱係香油錢,至於開採砂石之事,係  因見被告戊○○有政府公文才同意等語;被告戊○○供承有同意使被告丙○○開  採砂石,每立方米收取四十四元,其中十元交付被告乙○○,十元租用挖土機,  實得二十四元,惟辯稱其自庚○○處取得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許可清理廢土之文, 該土石係臺中監獄堆積之廢土等語。另被告丙○○庚○○亦均供承有在該處採 取砂石之行為,被告丙○○並供承有付費予被告戊○○之事實,惟亦辯稱係因被



戊○○持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許可清理廢土之公文,並且並未開挖山坡地原有 土層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初於偵查中到庭具結 證稱:「當初是市政府農林課巡山員發現而報案的」、「(被告是清理廢 土或是挖取砂石?)我們去現場勘查拍照,被告是大量採取山坡地的砂石 ,並非清理廢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至三行、反 面第一行),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履勘現場時,亦證稱: 「當初農林課是發覺到有挖掘到土石層以下原有土地土石層」、「偵查卷 宗第五十六頁照片所示,是新開挖的,已挖到原有土地土石層」、「舊土 石堆並未挖掘,只有一個新的凹槽,由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照片可看出已 挖到原土地土石層以下,由六十頁第二張照片,顯示已經超過路基以下」 等語,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七 至六十四頁)在卷可參,依證人證述上情節以觀,由此益見被告戊○○丙○○庚○○辯稱係清理廢土,並未挖取土地原有土石乙情,顯有所保 留,其等所陳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二)再依偵查卷宗第四十七至六十四頁警方所攝製之現場照片,由卷附第五十 六頁第一、二幀照片,可見現場之土地已被挖掘出數處凹槽,而凹槽邊是 土坡,再由卷附第五十九頁第三幀照片顯示土坡始為被告所辯稱之廢土, 況徵諸證人甲○○(臺灣臺中監獄職員)證稱:「是基地挖出來的,石頭 量不多,裡面包含黃土、石頭」、「我們那裡都是黃土」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此核與前揭卷附照片,土坡部分確 係黃土及少量之石礫,然凹槽部分確是黑土及石礫,益證被告丙○○、徐 文進在該處係在進行砂石之開採作業,並非清理廢棄土石。至本院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現場,勘驗筆錄上雖記載「被告開挖形成之土坡,礫 石層最低部含雜有部份碎裂磚、廢輪胎」等語,惟衡之常情而言,廢棄土 石鮮有再予利用之價值,倘確實僅係清理廢棄土石,應係丙○○戊○○ 收取清理費用,而非給付高額費用予戊○○。再被告戊○○丙○○辯稱 開採前有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第六頁),然經本院向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函查,並無前揭測量紀錄, 此亦有該測量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九0)中與測字第四九號函乙紙 在卷可按。況被告戊○○所提出其與證人丁○○電話錄音譯文內亦提及有 超挖乙情,此有該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再徵之證人甲○○證稱臺 中監獄堆棄在該處之石頭量不多,大都是黃土等情,足證,被告確有開挖 至原土石層表土層以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揭勘驗結果,尚難採為 判斷對被告有利事實之根據,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有違常理,要難採信 。
(三)被告丙○○係承包土方挖土工程、庚○○係駕駛怪手為業,應知在公有河 川上挖取沙石,需持有相關證明文件始足表彰係合法持有,庶免於被罰, 此亦為社會上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庚○○係從事此種業務之人, 對此尤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戊○○所交付偽造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0五五九號公函,其內容為『清除任意 堆置土石』,而徵之被告卻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0 .0五五八一二公頃土地,挖取至原土石層表土層以下約四千立方米之砂 石,復又未能交付該申請之相關證件。從而,被告前揭辯詞,要屬事後卸 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戊○○乙○○、丙○ ○與庚○○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之 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主從地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查本案被告挖取土石 地點非河川行水區,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 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 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企圖藉盜採砂石牟取不法利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先自一姓名不詳之人(按指丁○○)取得來路不明之偽造台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0五五九號函為工具,足以生損害於台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隨即交付與被告丙○○,由被告丙○○在上開土地上,以前 揭偽造之五五九號公函,假藉清理廢棄物為名,實際進行開採挖取砂石之行為,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
(一)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0五五九號公函 ,係依卷附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環稽字第00三 五九號公函內容所偽造乙情,業經證人辛○○(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組組長)到庭結證無訛,復有該函二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 、四十六頁),惟徵之證人丁○○供稱:「當初是他(按指被告戊○○) 委託我幫他辦的‧‧‧我用檢舉的方式向環保局檢舉‧‧‧我是檢舉徐振 樑所有的一塊土地,有堆置一些廢棄物」(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三五九號函是戊○○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的時候交給 的,他有向我說當事人不對,且地號不對,戊○○叫我幫他處理,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然就有關證人丁○○前揭陳稱檢舉及找辛○○處理乙情,復據證人辛○○ 到庭否認上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卓正 祥所不爭執之其與被告戊○○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觀之前情,及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丁○○回 答:「(戊○○:你跟環保局申請那張公文,那公文是0五那會變這樣, 你說真的)真的啊!」「(戊○○:是誰拿給你的?)辛○○」、「(徐 振樑:那五萬元你也是拿給辛○○嗎?)廢話,不然誰拿去」等語,足認 被告戊○○供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 0五五九號函,係其交付五萬元證人予丁○○,丁○○將該偽造之五五九 號公函交付予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並不知該五五九號函係偽造乙 情,應堪採信。
(二)嗣為慎重起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對證人丁○○為測慌鑑定,鑑定前並遵循測慌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有 關測慌作業流程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頁至第四 二六頁),先將全部卷宗,送該局測慌人員使其瞭解案情及資料(此為測 慌前階段 PRE- TEST PHASE),使測慌人員充分瞭解本案全部資料,為測 慌鑑定,經該局以①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測試:證人丁○○ 就「五萬元非戊○○交付其辦理公文之手續費」問題,呈不實說謊反應, 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陸(三)字第八九0九八四三0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按。參諸本院就該電話錄音內容訊問證人丁○○:「為何說公 文(按指五五九號公函)是辛○○給的?」證人丁○○答稱:「因為上面 是寫辛○○」,再本院訊問:「為何說五萬元交予辛○○?」證人丁○○ 亦陳稱:「我是騙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此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憑,復據證人辛○○到庭結證無訛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對前揭問題亦呈不實反 應相符,是其準確度應無疑異,綜上,本件經生理、心理正常之證人卓正 祥測謊鑑定,核與被告戊○○所供述情節相符,且以標準之測謊鑑定作業 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其結果證人丁○○亦呈說謊 反應,提依上證据,本件事證甚明,上揭偽造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0五五九號公函,應係丁○○交付予被告 戊○○使用,被告戊○○並不知該五五九號函係偽造。前揭公訴人起訴被 告戊○○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與證人丁○○就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證人丁○○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偵辦,前揭偽造之台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環稽字第0五五九號函,是否證人丁○○所 偽造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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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