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 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張宗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明知服用酒 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 103年4月5日晚間在基隆市孝四路路上之「三姊妹 熱炒店」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以及啤酒,已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 (5)日上 午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家前往新北市○○ 區○○路 0段00號遠傳門市前,辦理手機門號業務,並停放 機車於門市前之騎樓,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張絮涵發現 其停放之機車有遭移動因而烤漆剝落,詢問於騎樓旁做生意 之陳毅鴻查知係張宗本所為,且見其酒味濃厚,報警處理, 嗣警到場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5毫克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絮涵 、陳毅鴻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 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