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高朝興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明德一路同學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 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基隆市明德一路左轉自治街往七堵車站 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 前揭地點車道上,倒臥於路中,嗣經巡邏員警前往處理,並 自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18分許止觀察被告, 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多話、呆滯木僵、昏睡不醒、泥醉等情事,警方於同日上午 8時18分許對被告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 白,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3年4月2日報告單各1紙附卷 可憑;又「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 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 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 ,竟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摔於車道上,倒臥於路 中,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高朝興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興於民國103年4月2日8時18分許,於服用威士忌酒半瓶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32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明德一路左轉自治街,因不勝酒力,在○○街0 號前摔車 ,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高朝興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朝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