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4MG/L,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王武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中午 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回基隆,嗣於103年 3月11日下午 5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武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