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276號
KLDM,103,基交簡,276,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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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登源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中午1 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檳榔攤內,飲用藍星酒1瓶 (300cc)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途中巡邏警員發現 被告有刻意閃避警車而予攔查,被告隨即將機車停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號前,警方發現被告渾身酒味,嗣於同 日下午4時41分許,對被告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被告之 「酒精測試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 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詎被告 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陳登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登源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處罰金3萬元(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9日中午1 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罐後 ,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登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 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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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