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4號
KLDM,103,交易,54,201404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4 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能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振義於民國102 年11月 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騎乘236-DG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 ○街000 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其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正行走於新豐街 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陳鳳凱,致陳鳳凱因此受有左足開放 性骨折、左遠端撓骨骨折併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鳳凱告訴被告翁振義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 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85 號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