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5號
KLDM,103,交易,45,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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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3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威杰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21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當時適有告訴人高憶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安一路,被告機車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使告 訴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左足 挫傷併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憶婷告訴被告蔡威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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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