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瑞隆係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載 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 巷自北向南行駛,行經暖暖街281 巷與東勢街口欲左轉進入東勢街時,見有下水道工程所搭設 之圍籬,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支道轉彎 車應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且該處為施工路口,猶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馮嘉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東勢街由東往西(往暖東峽谷)方 向行駛至該施工之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閃避不及,許瑞隆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下方 ,乃與馮嘉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致馮嘉 昇人車倒地,受有前額(眉)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 及踝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及手指擦傷等傷害。又許瑞隆 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馮嘉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許瑞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馮嘉昇受有受有前額(眉)開放性傷口、 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肘、前臂及腕擦傷及手指擦傷等 傷害乙節,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嘉昇於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3張、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102 年7 月18日處方病歷0 份、傷勢照片3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4頁;102 年度他字第10 58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許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至無號 誌且設有施工圍籬之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81 巷、東勢街口 ,其左轉東勢街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 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人馮嘉昇雖於 行經上開無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亦疏於減速,並注意車前 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減免被告過失 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以維用路人及乘客之安全,竟於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馮嘉昇受有前述傷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馮嘉昇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之素行(並無相類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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