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68號
KLDM,102,訴,76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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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賢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賢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胡賢思林永豊為朋友【林永豊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主文(林永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 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玖佰 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鐵鋸貳支,沒收之)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2 年7月31日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 102年8月22日確定,目前在新店分監執行中】,林永豊曾於 101 年3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段○○○○段○ ○○○○○○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處(衛星定位座標為X:3 21963、Y:0000000 )以鐵鋸盜伐位於該處之國有樹木冇樟 一株(價值約新臺幣1990元),於鋸倒冇樟木後,再將該木 截鋸成7段,先行離去;嗣於翌日(101年3月8日)8 時許, 其向胡賢思謊稱有向他人購買樹木一棵,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雇用胡賢思幫忙搬運前揭冇樟木,不知情之胡 賢思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永豊返回上開地 點,並協助林永豊搬運前揭冇樟木,惟未及搬離,即為警當 場查獲(胡賢思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另案為不起訴確定 )。詎胡賢思明知其自身並無與林永豊於101 年3月7日和自 稱地主之詹學良見面,亦無曾目擊林永豊以1000元向張學良 購買前揭樹木,仍為使林永豊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偵查 、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並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先於①101 年9月5日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之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並虛偽證稱以:101 年3月7日其與林永豊騎車經 過地主家碰到地主,地主說前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 沒有來搬,地主問林永豊要不要,林永豊說好,說好3 千元 ,林永豊當下先拿1000元給地主,當時因為快晚上了,隔天 才去搬樹云云;續於②102年3月27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之審判長審訊程序時,供前具結虛偽 證稱以:101 年3月7日其騎車搭載林永豊行經地主詹學良家 附近,林永豊詹學良騎車摔倒要去看他,後來與詹學良聊 天時,詹學良提到其土地上之冇樟木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



送給其與林永豊林永豊不好意思,就拿1000元給詹學良喝 酒,系爭冇樟位置就在詹學良家附近,從詹學良家可以看見 ,但不是看得很清楚,張學良說該冇樟木遭盜砍成一截一截 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節,林永豊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 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就以2500元之代價請其幫忙搬運云云 ,惟因胡賢思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開供後具結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賢思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現,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照實講而已,我看 到的就是這樣,我只是就我所看到的說出來而已,我所看到 的事實就是這樣,我知道的就已經全部講出來,我不知道要 如何證明我沒有說謊,況且日期那麼久了,我記不起來,我 所說的,就是我所看到的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冇樟原生長在新北市○○區○○段○○○○段○○○○ ○○○號1009區外保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為X321963 ,Y0 000000),林永豊將上開冇樟以其所有之鐵鋸2 支予以截鋸 成7小段,並以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胡賢思搬運已截 成7 小段之系爭冇樟之林永豊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林永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 貳支,沒收之等情節,之後,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2日確定,林永豊目前在新店分監 執行中,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林永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胡賢思於上 揭時地確實有出現搬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魯 冠伍於本院102年2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月8日值 當日凌晨4 時至上午10時的班,當天早上接獲民眾打電話進 來報案說我們土地公廟這邊有人在偷砍樹,我就趕緊聯絡同 事蔡政達鄭勝智,他們當時趕赴現場,後來我也到現場去 ,但我只是負責外圍的圍捕犯嫌工作,所以並沒有到山上去 ,當時我同事將胡賢思帶來之後,我們就將他壓在地上,並 由我看管胡賢思,我看管胡賢思時,並未與胡賢思交談關於 本件之案情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 ,第68至6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蔡政達於本院102年2月27日審 理時證稱:我們據報抵達現場後有聽到鋸樹的聲音,因為是 在山區看不到,於是就在路口慢慢目視尋找,後來看到胡賢 思從上面走下來,那時大概是上午7 時許,於是我們就上去 圍捕胡賢思胡賢思看到我們的時候想要跑,我們就把他抓 住,胡賢思第一句話就說他是要撿天燈,我們不相信,就先 控制胡賢思,再上山搜捕林永豊,因那時還有聽到鋸樹的聲 音,我和同事遂一起慢慢往山區走,就發現林永豊蹤影,我 和同事就開始追林永豊林永豊就跑,跑沒多久,林永豊就 被我們追到,我們就將林永豊逮捕,因為我是管區,認識林 永豊蠻久,林永豊已被我抓到好幾件,本件並不是第一件, 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林永豊看到我也知道,所以林永豊當場 承認樹是他鋸的,我們問林永豊載運木頭的貨車呢,林永豊 說他騎機車來的,因為還在鋸樹,所以還沒有租貨車,現場 交通工具只有機車而已,該機車並不能用來載運現場所見遭 截鋸成段之木頭,逮捕林永豊之後,有令其與胡賢思對質, 胡賢思當場坦承其負責搬運,林永豊則係負責鋸樹,之後林 永豊也有帶我們到他鋸樹的地方,我看見木頭剖面蠻新的, 且在樹頭旁邊還有剛鋸下來的木屑,沒有印象林永豊有提及 向地主詹學良購買樹木乙事等語之證述情大致相符(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69至76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 即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鄭勝智 (現已轉任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 本院102年2月2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值班員警通知我們, 我們抵達現場後,係以傳來鋸樹聲音的方向確認盜伐樹木的



地點,並在現場埋伏及計畫如何逮盜伐者,當時我是負責在 土地公廟旁邊埋伏,就看見有人從鋸樹的方向走下來,我們 上前詢問他,他說他叫胡賢思,到該處是為撿拾天燈,但是 從他手上及所騎乘之機車均看不到有關天燈物品之痕跡,我 們另一名同事就從旁邊爬山上去,然後繞到他們鋸樹的後面 ,大聲吆喝「你們為什麼偷砍檜木」,林永豊聽到有員警在 他後面,一緊張就往山坡下面衝,我們在山下埋伏的同時就 上前圍捕林永豊林永豊遭我們逮捕後說他被我們抓到也沒 辦法了,林永豊當時並未辯解木頭是跟地主買的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77至79頁),並有上開筆錄及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567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是證人即查獲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派出所員警魯冠伍蔡政達、鄭勝 智上開證述以觀:林永豊遭警逮捕當時並未辯解木頭是林永 豊向地主買的,倘若林永豊早已向地主買木頭者,實無懼警 方且不必跑給警員追,更應大聲提出地主姓名、綽號、聯絡 方式、買賣價金多少,供警方查證,豈有跑給警員追之必要 之理,是證人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上開證述與事實符合 ,應堪採信。
㈢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以下簡稱:上開案件)被 告林永豊雖以其前往鋸取冇樟係向詹學良購買冇樟云云,惟 證人詹學良迭於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事(見 偵卷第161頁)及本院102年2月27日、3月27日審理期日亦否 認其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61至62、67、13 0頁)詳情如下述,且依下列事證綜合觀察,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805 號案件被告林永豊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玆分 述如下:
⒈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101年3 月7日下午1時至5時許,至上開地點持購買之鐵鋸2支,盜 鋸上開冇樟,將之截鋸成7 小段,且向不知情之胡賢思稱 上開冇樟是向地主購買,而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胡賢思 幫忙將截鋸成段之上開冇樟推至山下,胡賢思乃於101年3 月8日以CWF-539號機車載其至上開地點,當天未及租用小 貨車載運冇樟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頁背 面至第12頁)。
⒉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 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於101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鋸上開冇樟,共鋸 1棵樟樹並截鋸成7小段,直到101年3月8日上午9時許,.. ..是自己一個人鋸樹,胡賢思未參與鋸樹,其以2000元之



代價僱請胡賢思搬上開冇樟,胡賢思於101 年3月8日上午 8 時許抵達上開地點,胡賢思抵達後其尚在鋸樹,就叫胡 賢思將其鋸好部分樟樹先放在比較空曠的地方,胡賢思有 照做,....原本預定用車來載,但還在鋸樹就被警察查獲 ,警察查獲我時我正在竊取樟樹,當時車子還沒來,當場 查扣的鐵鋸2 支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⒊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在村莊看樹時,看見詹學良菜園內上開冇樟已被鋸斷,就 以1,000元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嗣將之截鋸成7小段, 並跟胡賢思說上開冇樟是其購買,他有看到其拿1000元給 詹學良胡賢思認識詹學良等語(見偵查卷第127、128頁 )。
⒋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本院101年3月27日供稱:胡賢思於 101 年3月7日騎乘機車搭載其在省道繞來繞去,想去砍「 牛奶脯」,因詹學良家附近有很多「牛奶脯」,所以就騎 到詹學良家附近,因其去年曾向詹學良買過一顆茶樹,所 以就去詹學良家,看詹學良家有什麼樹可以賣,於是就先 去詹學良家聊天,聊天中,詹學良說前幾天有人去他家後 山偷砍樹,他看見3 個人鋸樹,其問他樹在哪裡,他說在 他家後山,其問他地是何人所有,詹學良說是他家的,就 跟胡賢思去看,順便看有沒有「牛奶脯」可以砍,....其 看到被別人鋸斷樹根的上開冇樟,當時尚未截鋸成段,就 與胡賢思再次到詹學良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以1,00 0 元跟他買,詹學良答應後,就拿1000元給詹學良,並向 他說明天再來處理,且以2000元之代價請胡賢思幫忙搬運 ,上開過程,胡賢思均全程陪同在場,...隔日即101年3 月8 日其打電話請胡賢思騎乘機車載其,大約上午7、8時 許,抵達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後,其以攜帶之鐵鋸2 支,將 已遭鋸斷的系爭冇樟截鋸成7 小段,胡賢思在旁邊看,沒 有幫忙,當天沒借到小貨車,本來打算以機車載走上開冇 樟,但還沒載走,警察就來了,其叫胡賢思下去找地主, 胡賢思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 124至129頁)。
⒌本件被告胡賢思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係證人身 分於如下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審訊 分別證述如下,所述前後相迥,且於證述內容與上開案件 被告林永豊翻異前詞所為辯解矛盾,顯係配合林永豊辯詞 為證,尚難憑為有利林永豊之認定:
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之證人胡賢思於101年3月 8 日警詢時證稱:林永豊提議竊取上開冇樟,第一次是



101年3月7時下午1時至5時,第二次是101年3月8日,由 林永豊負責鋸樹,並以1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其搬運樟 樹,林永豊共鋸上開冇樟1顆,截鋸成7小段,其騎機車 載林永豊到上開地點,不知道林永豊101年3月8日到上 開地點是竊取上開冇樟,因林永豊告知其已向地主購買 上開冇樟,請其協助搬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背 面至第14頁正面)。
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之證人胡賢思於101年3月 8日偵訊時證稱:知道林永豊於101年3月7日下午開始鋸 樹,林永豊稱向地主買了一顆樹,搬不動,故以2000元 請其幫他搬運樹木,...於101年3月8日騎乘機車搭載林 永豊抵達上開地點,到場時樹已經倒下,分成一截一截 的,林永豊沒有在鋸樹,警察已經在下面了,其等走下 來,警察就圍過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之證人胡賢思於101年9月 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3月7日騎機車碰見地主( 指詹學良),其與林永豊到地主家,地主說前幾天有人 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地主問林永豊要不要 ,林永豊說好,價錢是3,000元,林永豊當下先拿1,000 元給地主,因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和林永豊隔天才去 搬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之證人胡賢思於本院102 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7日騎乘CWF- 539號機 車,搭載林永豊欲至姑娘廟,行經地主詹學良家附近, 林永豊說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林永豊說要去 看詹學良,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及所有土地上之 上開冇樟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其等,林永豊不好 意思,就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上開冇樟所在位置 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可以看見上開冇 樟,但不是看得很清楚,詹學良說上開冇樟遭盜砍成一 截一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截,林永豊詹學良購 買上開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以2,500 元代價,請 其搬運,當天並未到上開冇樟遭盜砍的地點查看,且與 詹學良聊完天後,與林永豊一起回被告家,期間並未至 他處,當天就住在林永豊家,101 年3月8日和林永豊一 起自林永豊住處出發,其以機車搭載被告,林永豊並攜 帶自住處取出之扣案鐵鋸2 支,抵達上開冇樟所在位置 後,其負責推木頭,將木頭推下來,林永豊鋸樹,因樹 木太長,沒多久,就看見有人在山下一直看,林永豊就 叫其下去找地主,其走下去要找詹學良,邊走下來,警



察就邊跑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 ,第113至123頁)。
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被告林永豊上開先後供述各 詞及上開證人胡賢思關於林永豊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經 過情形之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如下,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玆分述如下:
⑴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何以至詹學良住處附近原由,於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係為砍「牛奶 脯」,胡賢思方以機車搭載,且詹學良住處附近有很多 「牛奶脯」,才前去詹學良住處附近云云;證人胡賢思 就此則證稱:其與林永豊要至姑娘廟,始行經詹學良住 處附近,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 盾,此疑一。
⑵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就為何至詹學良住處乙節,上開供 稱:因之前向詹學良購買過一顆茶樹,所以想詢問詹學 良是否尚有其他樹木可以購買云云;證人胡賢思就此則 證稱:行經詹學良住處附近時,被告林永豊說他認識詹 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被告林永豊要去看詹學良等詞 ,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此 疑二。
⑶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就何人主動提及要出售或購買上開 冇樟乙節,上開供稱:是其主動開口向詹學良說要購買 上開冇樟云云;證人胡賢思就此卻證稱:詹學良主動要 將系爭冇樟送予被告林永豊,被告林永豊不好意思,才 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等詞,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 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此疑三。
⑷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就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之日,究 否與胡賢思至系爭地點查看上開冇樟乙節,被告林永豊 供稱:於詹學良提及系爭冇樟遭盜砍後,其與胡賢思就 先離去,到詹學良家附近查看有無「牛奶脯」可砍,下 來之後有去上開地點查看上開冇樟,知悉上開冇樟狀況 後,決定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冇樟,才與胡賢思 返回詹學良家,並由其主動向詹學良表示,欲以1,000 元價購上開冇樟云云;然證人胡賢思竟證稱:被告向詹 學良價購上開冇樟當天,其並未與被告共同至上開地點 查看上開冇樟等詞,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內容,前後不 符、互有矛盾,此疑四。
⑸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就其向詹學良購買上開冇樟之價格 乙節,始終供稱1,000元,雖核與證人胡賢思於本院102 年3月27日所證金額相符,然與證人胡賢思於101年9月5



日檢察官訊問證述上開冇樟賣價是3,000 元,被告林永 豊當天先給付1,000 元等詞迥異,此二人先後所述各詞 內容,前後不符、互有矛盾,此疑五。
⑹參酌證人詹學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190號案件之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並不認識胡賢思林永豊,也沒有與其二人接觸過, 亦沒有以1000元代價,將1 只已遭他人砍伐之木頭賣給 林永豊,伊等家族土地都是田地,並無森林地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60至162頁)、證人詹學良於本院102年2 月27日審判時證述:我家土地均是田地,並無森林地, 我沒有以1000元代價,將木頭賣給林永豊,且我也不認 識胡賢思林永豊,也沒有與其二人接觸過,亦無林永 豊拿1000元給我買樹之事,本件查獲當日警察有抓到胡 賢思及林永豊,且查獲之警察於查獲當日有來我家問我 樹被偷砍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林永豊並沒有 向我買,我也沒有用1000元代價,將木頭賣給林永豊, 且胡賢思說他有看到林永豊拿1000元給我買樹之事,根 本沒有這回事,況且我根本沒有去本件偷砍樹的地方看 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58至67頁 ),證人詹學良於本院102年3月27日審判時證述:本件 警方查獲日前一日即101 年3月7日那天中午,我在做工 作,並沒有與林永豊胡賢思見過面、聊天等語明確(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30頁),並有證人詹 學良上開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102年2 月27日 及3月27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證人詹學良上開 證述均否認其事,核與上開證人魯冠伍蔡政達、鄭勝 智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因此,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805號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均未否認砍斷系爭冇樟之事 ,甚且坦承將上開冇樟截鋸成7 小段,並未辯稱係向地 主詹學良購入上開冇樟等語,核與證人詹學良上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業就查獲經過於原審證述甚詳,足見 本件係因民眾報案有人盜伐樹木,警員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始前往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及在場人胡賢思,且 員警抵達現場時尚聽聞鋸樹聲音,逮捕被告後,由林永 豊帶往上開地點時,證人蔡政達尚見上開冇樟遭斷根的 樹頭旁邊遺有鋸落之新木屑,現場並扣有鐵鋸2 支等情 ,足認上開冇樟係遭林永豊於為警查獲前某時間,以所 有鐵鋸截斷並截鋸成7小段無訛,亦核與證人胡賢思



101年3月8日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亦堪信 屬實。
⑺綜上,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倘若果真係向詹學良購買上 開冇樟,且胡賢思全程在場目睹此節者,則證人胡賢思 證述情節應不致與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之供述相互矛盾 如上,亦與證人詹學良於上開101 年10月29日訊問、本 院102年2月27日審理、102年3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完全 不同,是證人胡賢思嗣於101 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上開證述被告林永豊向詹學 良價購上開冇樟各節,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所 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㈣再者,本件被告胡賢思犯偽證罪之犯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101年9月5日訊問筆錄內容 (該案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暨證人結文(該案卷第148 頁 ),與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102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內容(該案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暨證 人結文(該案卷第137 頁背面),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林 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玆分述如下: ⒈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雖於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101年3月27日審判期日翻異前詞,辯稱:其向地主詹學良 購買系爭冇樟云云,證人胡賢思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0號案件101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具結而附和上開案件被告林永 豊辯解,證稱:我與林永豊被查獲之前一天中午,在地主 家,地主說前幾天有人偷砍樹,被他發現,就沒有來搬, 地主問林永豊要不要,林永豊說好,說好3 千元,林永豊 當下先拿1 千元給地主,地主自己說地是他們的,那天中 午買了之後,我們又聊天,快晚上了,所以買的當天沒有 去搬,是翌日才去搬,且買的當天,因為我騎機車經過, 碰到地主,所以會去找地主,且我們家在那裡云云,並有 證人胡賢思結文1 紙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146至147頁、 第148 頁)。又上開檢察官於證人胡賢思上開證言前已先 告知其與林永豊是共犯關係,涉及自己部分得拒絕證言, 涉及林永豊部分應據實陳述,並諭知貝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亦有證人胡賢思101年9 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5至147 頁)。因此,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倘若果真係向詹學良購 買上開冇樟,且胡賢思全程在場目睹此節者,則證人胡賢 思證述情節應不致與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之供述相互矛盾 如上,亦與證人詹學良於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伊並不認識胡賢思林永豊,也沒有與其二人接觸過 ,亦沒有以1000 元代價,將1只已遭他人砍伐之木頭賣給 林永豊,伊等家族土地都是田地,並無森林地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160至162頁);證人詹學良於本院102年2月27 日審判時證述:我家土地均是田地,並無森林地,我沒有 以1000元代價,將木頭賣給林永豊,且我也不認識胡賢思林永豊,也沒有與其二人接觸過,亦無林永豊拿1000元 給我買樹之事,本件查獲當日警察有抓到胡賢思林永豊 ,且查獲之警察於查獲當日有來我家問我樹被偷砍是否知 道,我說我不知道,當時林永豊並沒有向我買,我也沒有 用1000元代價,將木頭賣給林永豊,且胡賢思說他有看到 林永豊拿1000元給我買樹之事,根本沒有這回事,況且我 根本沒有去本件偷砍樹的地方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58至67頁);證人詹學良於本院102 年3月27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警方查獲日前一日即101年3 月7 日那天中午,我在做工作,並沒有與林永豊胡賢思 見過面、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 130頁),是二者完全不同,是證人胡賢思嗣於101年9月5 日檢察官訊問證述被告林永豊詹學良價購上開冇樟各節 ,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 採信。
⒉又證人胡賢思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案件內之102 年3月27日審判時具結後證述:我於101年3月7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永豊欲至姑娘廟,途經地主 詹學良家附近,林永豊說認識詹學良詹學良騎車摔倒, 林永豊說要去看詹學良,與詹學良聊天時,詹學良提及所 有土地上之上開冇樟遭盜砍,詹學良欲將之送給其等,林 永豊不好意思,就拿1,000 元給詹學良喝酒,上開冇樟所 在位置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在詹學良住家附近可以看見上 開冇樟,但不是看得很清楚,詹學良說上開冇樟遭盜砍成 一截一截的,印象中係遭截成6、7截,林永豊詹學良購 買上開冇樟後,當場在詹學良住處以2,500 元代價,請其 搬運,當天並未到上開冇樟遭盜砍的地點查看,且與詹學 良聊完天後,與林永豊一起回被告家,期間並未至他處, 當天就住在林永豊家,101 年3月8日和林永豊一起自林永 豊住處出發,其以機車搭載被告,林永豊並攜帶自住處取 出之扣案鐵鋸2 支,抵達上開冇樟所在位置後,其負責推 木頭,將木頭推下來,林永豊鋸樹,因樹木太長,沒多久 ,就看見有人在山下一直看,林永豊就叫其下去找地主, 其走下去要找詹學良,邊走下來,警察就邊跑過來等語明



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13至123頁),並 有並有證人胡賢思結文1紙在卷可徵(該案卷第137頁背面 )。惟查,證人胡賢思於101 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向員警 證稱:「不知今(8)日來竊取樟樹,林永豊告訴其已向 地主購買,請其來協助搬運」、「我是被他雇用協助搬運 ,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 至14頁),足見胡賢思所述被告向詹學良購買系爭冇樟乙 事,係聽聞自被告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是證人胡賢思 嗣後配合被告辯解,證述親眼目睹被告向詹學良購買上開 冇樟云云,應無可信。再者,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就其到 場竊取上開冇樟之時間供述前後有異,或稱係自101年3月 7日下午1時至5時,或稱係於101年3月8日胡賢思以機車搭 載其至上開地點云云,業如上述理由所述,然查證人即查 獲員警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於本院上開分別證述:本 件係於101年3月8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之間,證 人魯冠伍值班時接獲民眾報案,渠等抵達上開地點附近時 ,猶聽聞鋸樹聲音,顯見斯時被告仍在鋸樹,且被告帶同 警員蔡政達至上開地點查看時,上開冇樟樹頭旁邊猶留有 剛鋸下來的木屑,現場僅查獲胡賢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別無其他交通工具等情,業如上開證述內容 ,足見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搭乘胡賢思機車抵達上開地點 鋸樹之時,即為民眾見聞報警,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因認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於101 年3月8日上午警員魯冠 伍獲報前某時間,攜帶其所有之鐵鋸2 支,搭乘胡賢思騎 乘之CWF-539號機車,抵達上開地點,持鐵鋸2支截斷上開 冇樟,並截鋸成7 小段無訛。又關於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 委請胡賢思搬運上開冇樟之代價,林永豊一致供稱為2,00 0元,惟證人胡賢思於101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向員警證稱 :「我是被他雇用協助搬運,以一天新臺幣2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且證人胡賢思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判時具結後證述:「林永豊說要給我2500元 ,林永豊叫我幫忙搬下來,說給我2500元工錢」、「(每 天2500元嗎?)不是,只有一天而已,一天2500元,剛好 我那天休息,林永豊說他一個人搬不動,叫我幫忙搬運」 、「(2500元是否為搬運的工資?)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118頁第1至11行】,然其中 2,000 元之證述核與上開案件被告林永豊供述相符,堪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證人胡賢思於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805 號案件內之102年3月27日審判時具結後證述:林 永豊向詹學良價購上開冇樟各節,應係迴護上開案件被告



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證據及推論,本件被告胡賢思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 符,應係迴護雇主林永豊所為虛構杜撰之詞,應無可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偽證罪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 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本件被告胡賢 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因係針對上開同一案 件之同一被告林永豊所為之偽證罪,雖有2次陳述,目的為1 個偽證,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名(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 判決要旨),是蒞庭檢察官於103 年3月7日論告書內亦同此 見,亦有上開論告書在卷可佐。玆審酌被告胡賢思明知於執 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應負偽證犯行 ,侵害國家司法權之公平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實不宜寬 貸,惟念及被告胡賢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且其接受開心 手術,腹部動脈瘤和腸道切除手術等宿疾,並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8日函1 件 在卷可稽,復考量其係受雇人獲益少,尚需治療宿疾,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
四、又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 即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凡犯偽證罪 之人,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後,始經自白 者,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同法第172 條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件被告胡賢思於上開警詢、偵訊、審訊時均否認 偽證犯行,並無自白可言,爰本件不予減免或緩刑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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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