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堯淞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堯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貴賓禮券「簽收人」欄上偽造之「張詔勛」、「江沅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蘭堯淞原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之八 堵營業所業務員,職司福特汽車銷售業務,於民國102年3月 26日離職,惟於其任職期間內,因該公司副總經理余建和曾 於101年11月初某日之業務大會中宣布FOCUS車種促銷活動為 第一 周(宣布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前止)訂購該車種之客 戶或業代贈送麗緻酒店住宿券(俗稱內促),詎蘭堯淞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客戶 張詔勛曾於101年11月11日向其訂購FOCUS之車款一輛,向伊 直屬主管張振東佯稱客戶江沅宇係經由張詔勛之介紹(實為 蘭堯淞之子蘭恭正轉介訂購),欲於101 年11月13日訂購上 開同款車種之車輛1 台,惟因江沅宇之訂購時間已超過上開 第一周促銷期間(宣布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前止),蘭堯 淞遂向伊其直屬主管張振東佯稱客戶江沅宇為客戶張詔勛介 紹,並要求比照張詔勛模式即贈送麗緻酒店住宿券給客戶, 客戶才要買車之方式辦理,而請求同意贈送該麗緻酒店住宿 券1 張予介紹江沅宇當作交易條件,因而致其直屬主管張振 東信其所言,並轉告該公司副總經理余建和,再經公司副總 經理余建和於101 年11月29日在客戶江沅宇購買億和公司新 車部銷售管理表之批示欄內加註:「此客戶為張詔勛介紹, 要求比照張先生送麗緻住宿券才購買,因此送麗緻住宿券乙 張」之文字,並親自簽「余建和」姓名,因而致億和公司信 其所言而不疑有他,並陷入錯誤之誤信客戶張詔勛、江沅宇 各獲贈麗緻酒店住宿券1張,才願意購車之情事,迨於101年 12月間,因上開階段性促銷活動結束,並彙整計算向億和公 司購車送麗緻酒店住宿券總數,之後,由億和公司統一作業 並一併購入住宿券總計25張(含上開贈送客戶張詔勛、江沅 宇之住宿券各1張),嗣於102 年1月25日,億和公司分別核
發麗緻酒店住宿券予客戶張詔勛、江沅宇各1張,且該2張住 宿券均由朱餘聰代領,再輾轉交付予蘭堯淞,由蘭堯淞處理 轉交予客戶張詔勛及江沅宇,惟蘭堯淞收受上揭2 張住宿券 後,接續上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億和公司麗緻酒 店住宿券之客戶簽收回條上分別冒名偽簽「張詔勛」、「江 沅宇」之署名各1 枚,以此表示客戶張詔勛、江沅宇已領取 上開住宿券各1 張,足生損害於客戶張詔勛、江沅宇及億和 公司之權益,且上開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由蘭堯 淞將上開回收條交予億和公司財會人員而為行使,致億和公 司誤以為該住宿券已交予客戶張詔勛、江沅宇,而詐取該2 張住宿券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億和公司、張詔勛、江沅宇之 權益。嗣後因客戶江沅宇上開新車發生交通事故,始發現蘭 堯淞之子蘭恭正收取其所繳交之汽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後,蘭恭正竟未依約定向保險公司辦理客戶江沅宇 上開新車汽車保險,客戶江沅宇遂憤而向媒體投訴,並向億 和公司交涉,造成億和公司商譽受損,再經億和公司查證, 始得知上開轉介訂購調車事宜,並一併向客戶江沅宇查證是 否曾親自簽名「江沅宇」署名1 枚,在上開億和公司麗緻酒 店住宿券之客戶簽收回條內,有無取得「江沅宇」簽收麗緻 酒店住宿券1 張之事宜,惟經江沅宇詳細查看上開客戶簽收 回條內簽名「江沅宇」署名1 枚之筆跡,並非係親簽,且伊 始終完全不知道伊購買上開新車時,億和公司有購車贈送住 宿券1 張之促銷活動,伊於此前亦亦未曾獲得相關資訊,更 遑論收到該住宿券,此時,億和公司始知受騙,並於102年4 月2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憲道訴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及證 人之權限,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
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多能恪遵法定程 式之要求,尚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 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 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 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 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 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 斷混為一談。職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之證述內容不 實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渠等證述內容之作成,本 院尚未查有何「顯不可信」之違法取供之事由,至陳述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 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蘭淞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 4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4至23頁、第280至292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蘭堯淞就上揭未經證人張詔勛、江沅宇(即購買福 特FOCUS 之車主)之同義或授權,而以張詔勛、江沅宇名義
在貴賓禮券客戶簽收回條上代簽名表示已收受麗緻酒店住宿 券各1張之事實,於本院102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 稱:關於住宿券到底是否要贈送給客戶,我講的是一個慣例 ,在銷售一樣東西,這個東西要贈送給客戶,一定要有個文 宣、一個廣告、一個紙張,隨便任何一個東西,貼在佈告欄 上也好、貼在客戶來購車時一個目錄上也好,用各種方式說 你來買車有一張招待券,這是最基本的一個認知,可是完全 沒有,請問一個客戶進門來,他什麼都不知道,然後公司給 我這兩張住宿券,假設我賣掉這二台,各給一張住宿券,客 戶怎麼會知道呢?然後硬賴我說這個東西是要送給客戶的, 這是完全不通的道理,我從事這個行業二十幾年了,不要說 我在其他公司,我在億和這家公司,不管是贈品也好、不管 是對內促銷的東西也好,從來沒有一件是需要客戶簽名的, 我從事這個行業二十幾年了,不要說我在其他公司,我在億 和這家公司,不管是贈品也好、不管是對內促銷的東西也好 ,從來沒有一件是需要客戶簽名的,當時這二張招待券到我 這邊時,華而靜及余建和要求我一定要簽客戶的名字,我當 場就拒絕了,而且我拒絕了好幾天、我撐了好多天。這是我 們的勞資糾紛,如果我錯,我認這個罪,可是我每天都經手 客戶的錢,百萬甚至千萬,區區二張招待券,我侵占了它, 我實在不知道從何說起這個事情,沒有道理,我不需要這麼 做,我完全沒有動機,招待券都過期了,真正的損失是只有 我,跟別人有什麼關係?跟江沅宇、張詔勛這二位客戶有何 關係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告訴人公司購買前揭住宿券之目的,係為激 勵公司內部業務代表加強促銷車輛,其目的並非贈予客戶以 刺激買氣,否則,告訴人公司若係以贈送前揭住宿券作為刺 激客戶購買車輛之手段,必於系爭福特FOCUS 新車預售期間 ,於各大展示場所,加強以平面或電視廣告進行宣導,或利 用客戶至展示場所看車時告知客戶,以加強客戶購車之慾望 ,本件購買系爭FOCUS 新車之張詔勛、江沅宇於購車時均不 知上情,甚或告訴人公司北投營業所之業務員杜志航係事後 知情,均可證公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一再告稱前揭住宿券係為 贈予客戶,並非業務代表即被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告 訴人公司係總資產達1億5千萬之公司,其各營業所有關之激 勵專案、促銷方式本應一致且明確,然而,本件告訴人公司 有關福特FOCUS新車於101年11月預售期間贈送麗緻住宿券獎 勵時間及方式,並未有何明文規定之事實,而依億和汽車公 司新車部銷售管理表(江沅宇部分)中,由證人余建和所附
記之內容「此客戶為張詔勛介紹,要求比照張先生送麗緻住 宿券才購買,因此送麗緻住宿券乙張(余建和)」,上揭內 容無非係證人余建和依據張振東所轉述之內容所書立,並非 被告親自告知,加上證人余建和於上開銷售管理表中所附記 之內容,被告並無從窺知乙情,此部分亦據證人張振東證述 在卷,則前揭內容既非被告親自告知證人余建和、且被告亦 無從知悉證人余建和前揭內容記載之方式,則何以能以前揭 內容逕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車主張詔勛、江沅宇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其二人各別未同意,亦未授權予被告蘭堯淞以「張詔勛」、 「江沅宇」名義在上開麗緻住宿酒店住宿券客戶回收條上簽 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詔勛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 稱:(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1 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麗緻酒店住宿券影本上面「張詔勛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拿到這張住宿券,我的車 號是0418-S3,大概今年7月多的時候,那時候被告有跟我說 他有官司的問題,他說我可能會出來作證這樣,他才跟我提 過說這張住宿券的問題,我沒有問他會什麼有這張住宿券, 他跟我說他賣一台車會有1 張這個住宿券,但好像是因為上 面是我的名字,他用我的名字簽的,等於是簽我的名字上去 這樣子,他跟我講的時候是說這張住宿券是他們內部的好像 是贈品,贈送給銷售人員的,他跟我說因為我買這台車,所 以他們公司內部送了1 張住宿招待券給他,但是他去領住宿 招待券的時候,因為簽收人欄是我的名字,所以他就用我的 名字下去簽了,因為這件事情被公司告侵占,因為這個案件 ,所以他認為說這個事情會對我造成困擾,今天之前,我都 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簽我 名字去領麗緻酒店住宿券1 張,被告在簽的時候也沒有告訴 我,我也不知道要領這張住宿券是要經過車主自己本人簽名 才可以領到,如果可以簽名領到麗緻酒店住宿券1 張,我應 該不會授權給被告去簽名變成被告的,如果那是我的話我會 去領,被告簽我的名字領麗緻酒店住宿券這件事情,我並沒 有授權給他,也沒有同意他簽我的名字,當時我都完全不知 情,現在知道名字被人家簽名,東西領了是別人的,感覺不 是太好,像是我被冒用了,我買的車折扣價,實際上買的成 交價跟他的定價沒有差到4萬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 6至166頁)。又查證人江沅宇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證述: (提示領取住宿券)簽收人欄位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 第20至22頁);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提示
偵卷第15頁江沅宇訂購合約書)這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沒有 寫過這張合約書,(提示偵卷第27頁)麗緻酒店住宿券影本 領據上面「江沅宇」也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這件事,直 到今年3 月21日、22日那段時間去臺北內湖那間六和開協調 會才知道這件事情,是那時候開完的時候,我記得他們內湖 有一位之前好像還在,我有點忘記他叫什麼,但他現在離職 ,他好像也是一位副總,他那時候主動拿出這張給我看,他 是問我說這個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我跟他說不是我簽的,是 那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東西,那時候在場的只有我、蕭副總 跟我的朋友,只有我們三個在場,是我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 蕭副總主動提起說「我有一個東西你幫我看一下是不是你簽 的」,所以他離開位置,再回來的時候就拿著那個簽收單, 簽住宿券的單子給我看,我看了馬上就說這個不是我的簽名 ,他有再三跟我確認,我說這個絕對不是我簽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6至166 頁),並有上開住宿券客戶簽收回條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蘭堯淞確實未取得證 人張詔勛、江沅宇之同意及授權,被告蘭堯淞即冒用張詔勛 、江沅宇姓名,在上開住宿券之客戶回收條上偽簽「張詔勛 」、「江沅宇」姓名各1 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承上,被告蘭堯淞雖坦承有以證人張詔勛、江沅宇名義偽簽 署押,惟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告訴人億和 公司之故意。經查:
⒈依億和公司業務副總即證人余建和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時 證述:我們公11月11日以前為了促銷,住宿券是贈送給客 戶,這部分並沒有文字記載,12月間,住宿券是贈送給業 務員獎勵業務員,在到102年1月為了要統計住宿券的張數 ,才有簽呈,江沅宇之銷售管理表上的批示是我簽的,因 為在11月3、4日左右,我們開業務大會,我當場宣布在11 月11日前客戶有訂購FOCUS 時,贈送客戶住宿券,而江先 生在11月13日購買,且是張詔勛介紹,我同意可以比照辦 理,才批示,這是內部跟財報間的文書,是由被告提出, 給二個客戶的住宿券都是由主管代領,交由業務員轉交給 新買車的客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證人余建 和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所有的業務部門都 是歸我管,被告是基隆營業所的業務員,億和公司在101 年11月間,為了促銷車輛乃舉辦贈送麗緻酒店的住宿券, 那時候車子剛上市,活動就是買車的話,就送客戶麗緻酒 店的住宿券,然後於一定的時間點,我們在簽呈上面寫得 非常清楚,在那個時間點之內,你買車就送住宿券,只要 那個時間有買車,因為都有訂單,我們就根據訂單送住宿
券,我們簽呈上寫得很清楚,(提示張詔勛銷售管理表、 訂購合約書及江沅宇銷售管理表、訂購合約書)上面批示 的文字是我寫的,我們之前有一個促銷的案子,就是你只 要買車送麗緻酒店的住宿券,有分不同的車,這個活動之 前有一個叫張詔勛的,他是在這個活動範圍裡面買,所以 我們就送給他這個東西,就沒有問題,然後這個活動已經 過了,過了基本上我們就不送,然後那時候我剛好見到張 振東,張振東那時候是我們基隆所的所長,他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有介紹一個客人,他沒有跟我講什麼名字,他說 有一個客人是張詔勛的朋友,因為張詔勛有買、他有送, 他就說如果比照辦理的話,他就買,比照辦理就是說送一 張麗緻酒店的住宿券他就買,以我的立場當然送,因為這 是一個促銷的手法,當然送,所以才送這個東西給他,杜 志航的住宿券應該是在活動期間賣的,他是比較單純,就 是活動期間領到,我就送給你,基本上我們在送這個東西 的時候,沒有說嚴格要求說他要送給誰,基本上不會查這 個事情,為什麼說被告這個事情會演變到這個問題,因為 那個是經過期間,他的講法是客人要,要的話,就買這個 車,所以我們才送這個東西給被告,我們的公告是寫客戶 ,但是實務上來講,基本上我們不會去查這個事情,因為 那是他跟客戶之間,因為這個東西我們沒有對外公告說你 買這個東西就給你,這是給銷售員的一個工具,你可以送 也可以不送,當然是一般我們促銷的狀況,促銷期間有一 個簽呈,上面寫得非常清楚,不同的車子有不同的促銷辦 法,杜志航是我們在促銷期間客人買的車子,所以我就很 清楚,那一天買我就給你住宿卷,基本上他(杜志航)怎 麼處理,我們不會去深究,因為我們沒有對外announce, 就是說我只對銷售員講這個事情,這個變成是口袋裡面的 工具,你可以去運用,是這樣的狀況,但有關於江沅宇這 個事情,是因為客戶江沅宇購車時間點已經過了上開買車 送住宿券的促銷期間,江沅宇是說:「因為張詔勛有買這 個東西,我是張詔勛的朋友,所以我能不能比照辦理」, 我說好,那比照辦理,事後被告拿到住宿券沒有給客人, 這個是主要的癥結點,基本上我們在做促銷的時候,剛剛 講過,這個是內部的促銷,內部促銷基本上沒有對外先報 這樣的事情,所以我這個住宿卷給杜志航的時候,活動期 間你可以給客戶、也可以不給客戶,就是說像張詔勛在活 動期間,被告拿到這個券,他可以給、也可以不給,被告 可以自己拿起來,也可以不用給客戶,因為這是在活動期 間,我們講得很清楚,就是我們要送給客戶,但是你可以
給、也可以不給,但是今天江沅宇不是,因為我們已經促 銷活動期間已過了,江沅宇是說要比照辦理,張詔勛給他 沒有問題,但是江沅宇已經過促銷期,江沅宇說他是張詔 勛的朋友,江沅宇說如果有這個住宿券,江沅宇才要買這 個車子,我說好那就給江沅宇,這段我不是跟被告對話, 我是跟張振東對話,是張振東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有一 個sales蘭堯淞,有一個客人張詔勛前兩天買車子,張詔 勛有一個朋友是江沅宇,希望能夠比照辦理,那如果比照 辦理的話,江沅宇就要買」,我說好就給他,但是這個講 清楚就是要給江沅宇,因為這個促銷活動期間已過期,而 且是因為客戶江沅宇的要求,是這樣的狀況,所以這個跟 張詔勛拿去、不拿去基本上我沒有很大意見(的差別), 江沅宇已經過了促銷期了,所以基本上大概是這樣,(提 示偵字卷第27頁麗緻酒店住宿卷簽收領據)這兩張領據一 定要請客戶簽名,其實這個簽名拖很久,我記得過年前什 麼時候就給了,然後拖很久,一直回不來,我們財務系統 一直要這個東西,後來被告才補上來,因為江沅宇說希望 能夠比照張詔勛的條件,江沅宇就買這個車,代表因為張 詔勛知道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兩個是朋友,我跟你講說買 這個車有送住宿券,所以你去買,所以代表張詔勛也知道 這個事情,所以我們才要求張詔勛也要簽名,所以一直逼 他簽這兩個東西是這樣來的,杜志航基本上是我們活動期 間,你要送給誰,我們就不理你,所以我們就不會很care 這個東西,在我的認知裡面住宿券就是要給這兩個客戶, 因為我得到的訊息大概就是這樣,就我的認知這兩張住宿 券是跟客戶間的交易條件之一,一般銷售有兩種,一種是 外促、一種是內促,一種會跟外面講,內促我們基本上不 見得會跟外面講,內部的促銷,譬如說我可能給業務員一 些籌碼,你可以放給客人,你也可以不放給客人,你不放 給客人就是你可以得到的,本件應該是屬於內促,我們沒 有對外宣傳,所以不用跟客戶宣傳,只是告訴業務員手上 有這個籌碼,業務員有這樣的籌碼,客戶會不會知道,要 看業務員有沒有告知,因為江沅宇的案子已經過促銷期, 因為我們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有這樣一個客人,他想買車 ,希望比照前面的條件來辦理,代表我們的業務員已經跟 客戶講這個事情了,變成一個交易條件之一,是這樣的狀 況,而且促銷的活動幾乎是每個月,可能有兩、三次不等 ,活動的方式也很多不同的變化,我一直要強調一點就是 說,當初為什麼會送這個住宿券給江沅宇,就是因為所長 張振東打電話給我說,張詔勛買這個車比照辦江沅宇就買
,我就送,為什麼這個簽呈會一下子送個人,一下子送客 戶,可能就要看當時的環境、當時的促銷辦法,這種東西 在我們公司來講,任何一個行銷的東西一定有它的簽呈跟 文件,因為這個流程,助理會照這個東西來走,大概是這 樣一個狀況,(提示偵卷第25頁內部簽呈)這個簽呈是我 們當初之前獎勵的案子,他不是案子結束了嗎,結束以後 我們就去申請這個住宿券,你要有憑據,所以我們就講說 之前12月有一些案子,統計的結果大概要有20幾張的住宿 卷,這個東西只是為申請這個東西來寫的簽呈,就這樣子 而已,這一張簽呈主要的用意在此,上面1、2條是給sale s ,這個東西理論上有另外一個簽呈、範本,這個簽呈是 結論,也就是之前的辦法結束了,總共要送這麼多的住宿 券出去,所以簽呈的精神是這樣子,第4 項是我們在第一 個禮拜,預售期間已經下訂就送這個東西給客人,我大概 想起來了,第4個案子,就是說Focus第一週預售期間,客 戶已下訂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因為我們每個月月初會有一 個業務大會,我印象中這個是我在業務大會對所有的sale s 宣布,就是在第一週有賣到這個車子,我就送這個東西 給你,因為我是副總有這個權利可以批這個東西,我在大 會上有宣告這個東西,一個禮拜之內你只要賣我就送,基 本上送禮不管是給業務或者是客戶,那時候大概是這樣, 我就送這個東西給你,你要給客戶或者是給sales 我不會 理你這個事情,後來結論就是3張,3張很清楚的就是杜志 航有一張陳立仁的,一個叫做張詔勛,這個是沒有問題, 江沅宇就是這個案子,就是因為江沅宇說是張詔勛的朋友 ,我們就順便給他送,但是我不可能再簽,因為這個簽呈 主要用意是我主要申請費用,但是我怎麼送就是剛才銷售 管理辦法寫清楚這個是怎麼來的,是這樣一個狀況,所以 陳立仁的那一張給杜志航,杜志航怎麼處理由杜志航自己 決定,但是蘭堯淞這一張就一定要給張詔勛跟江沅宇,因 為他跟我講說張詔勛這個東西有沒有領到,基本上我不會 太care,因為他是在這個活動期間送出去的,他拿、客人 拿基本上我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但是江沅宇是跟我講說 張詔勛買的,所以要比照辦理,我已經講好幾次是這樣的 狀況,所以才送給他的,不然這個就有問題,是這樣的狀 況,(提示偵卷第29頁第3 點)這邊寫12月份的促銷辦法 ,第一項跟第二項是所謂的外促,就是對外面的促銷,前 面寫得很清楚,全車系6年6萬公里,免費的定保方案,這 個是給客戶的,第二個是買車送Garmin高畫紙多媒體電子 導航,這個是給客戶的,第三個是2012年12月業代所長促
銷辦法,就是內部促銷辦法,內外促的精神大概是這樣, 因為有這一張所以才衍生到後來剛剛講的促銷送幾張券的 簽呈,他是有這一張,所以這個會附在後面的憑證,是這 樣,我們每個月促銷辦法都不一樣,如果蘭堯淞簽回來的 這兩張住宿券,也就是住宿券的領據上面是簽自己的名字 ,我們不能接受,因為在這個簽呈裡面寫得非常非常清楚 ,因為是張詔勛的關係,才送給江沅宇,所以一定要寫江 沅宇的名字,勢必一定要這樣子,我剛剛講說為什麼張詔 勛一定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江沅宇才會知道這個東西,是 這個樣子,所以說為什麼沒有辦法接受的原因在這裡,因 為江沅宇會知道這個事情,是因為張詔勛,江沅宇要比照 辦理,我們假設的前提是他今天如果不跟我講,我簽了我 都沒有意見,但是你今天跟我講說江沅宇是因為張詔勛的 關係,理論上江沅宇是不是一定要簽給我,是這樣一個概 念,這是我的認知,每個人看法不太一樣,而且是張振東 打電話跟我講:「因為江沅宇是張詔勛的朋友,江沅宇要 買車,要比照辦理,可不可以」,我說:「好,那就給他 報」,(提示本院卷第195 頁張詔勛銷售管理表)獎金表 上有一個麗緻招待券是因為這一部車是在期間之內賣的車 子,所以我就送這個東西,這個代表的意義就是要送給客 戶,一般的狀況是這樣,但是每個sales 我剛剛講的,每 個sales的講法又不太一樣,有些sales會寫,有些sales 不會寫,像我們內部的東西,有時候sales會寫,有些sal es不會寫,因為以億和的狀況來講,很多內促的東西,sa les會把它寫在這邊,比如我今天會給他1萬塊的獎金,他 也會把它折出去,我們本來的想法是要給業務員,但是他 有時候會把它折出去,那折出去就寫在這個位置上,銷售 可折扣的空間也會寫在這上面,像這種,比如像訂單1000 塊,就是我們在假日收到訂單的話,額外給他1000塊,我 的印象中是這樣子,這個東西理論上表示要給業務員,內 促,但是業務員有時候會折給客人,那業務員就把它寫在 這邊,而是給客人一個交易的條件,我不能講說不行,至 於比照是因為是被告打電話來說江沅宇要求比照張詔勛, 表示他要這個東西才跟他買這個車,不是蘭堯淞要求比照 ,(提示訂購合約書)張詔勛買Focus的車子是在101年11 月11日訂購的,是在促銷期間,(提示江沅宇訂單、偵卷 第24頁管理表及第25頁江沅宇訂購合約書)江沅宇是在10 1年11月13日購買FOCUS8W白色的車子,已經超過了送麗緻 酒店的促銷期間,我們上次記得是在11月禮拜五的樣子, 因為我們一般開會都是禮拜五開會完就離開,應該是11月
1日或2日我們在北投開,不知道是1日還是2日的時候,我 們在北投開業務大會,在業務大會我宣布,我剛剛講這一 部分沒有簽呈,我宣布假設第一週有辦法賣到這個車,我 就送麗緻酒店的住宿券,所以接下來就是那一週,第一週 就是101 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促銷期應該是 那一段時間,因為我講第一週可以送這個麗緻酒店住宿券 ,但是基本上我們對日期不會那麼死,因為禮拜六、禮拜 日就視同那一週,我們一般的促銷方式大概是這樣子,就 是把range 範圍弄大一點,是這樣子,所以如果這樣算的 話,張詔勛是在這個時間之內訂車,這個是沒有問題的, 我們有去問他,當月江沅宇晚一天就沒有辦法,因為沒有 辦法,所以才找他們的所長張振東,張振東才打電話給我 說:「已經過了,能不能再比照辦理」,我說好,是這樣 子,(提示偵卷第28頁江沅宇銷售管理表)這是個流程, 因為我要寫這個以後,財務部門看到這個東西,才會願意 送麗緻住宿卷,根據張振東所長跟我講,他打電話跟我說 :「副總,蘭堯淞有個客戶叫做江沅宇,他要買車,可是 已經過了促銷期,要買FOCUS ,要送住宿卷已經過期了, 可是他是張詔勛介紹的,他希望比照辦理送一張住宿券給 他,他才願意買車,可不可以」,我說:「OK,沒有問題 」,是我答應他的,就送了,送完以後,他們來交車之前 寫這張表,我就必須要把這個寫上去,不然財務部門那邊 就沒有辦法發這一筆費用,是這樣子,蘭堯淞簽完名後拿 給我簽,我簽完這個東西以後,他必須要把這一張表拿給 我們財務部門,才有辦法算後面的帳,是101 年11月29日 交給蘭堯淞,他當場給我,我簽一簽就給他了,因為我們 所長跟我講,江沅宇是因為張詔勛介紹的,他才來買這個 車,介紹一定是朋友,不然怎麼會介紹這個人來買這個車 ,,我批好後,他就拿走了,這一張表是每一部車、每一 個sales 都要寫,不管你有沒有附什麼條件,不管,都要 寫這個東西,促銷期是從101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1 日止,這個是買車送麗緻酒店住宿券,陳立仁就是杜志航 業代的部分,他是在銷售期間內下訂,其實我們對這個東 西,只要我講出去了,大概他們手頭上有訂單也不會拿出 來,因為我這樣回憶下來,是1日、2日左右開的會,我們 從現在開始收到訂單就送你這個東西,我們不會把時間卡 得非常死,(提示偵卷第28頁江沅宇銷售管理表及本院卷 第195 頁張詔勛銷售管理表)有時候剛好主管不在,他急 著交車,或者是他先跟客人收錢回來,基隆很遠,我們總 公司在內湖,他們就委託幫他們簽,基本的流程是要經過
所長再到我這邊,但是剛好所長不在,或者在外面順路回 來,我幫他簽一簽,我們認可的銷售東西,會透過兩個管 道,一個是口頭宣布,一個是文件,基本上會以文件來顯 示會比較準,就是說其實我講像剛剛口頭講金額不大會這 樣子講,但是金額大的,我一定透過簽呈、老闆簽字會公 告,這個公告是從所長到每一個sale一定會知道,我們認 為一定會知道,不然沒有辦法賣車,被告一定會知道這個 時間已經過了,才會跟他們所長講,然後跟我講,所以表 示說被告一定很清楚這個流程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 210至232頁),核與證人張振東即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主 管於102年6月11日偵查時證述:我是億和公司業務員,也 曾是被告的主管,張詔勛訂購合約書上的主管審核是我簽 的,張詔勛購車時有送住宿券,當時有說要送給客戶,但 那時住宿券還沒下來,張詔勛有介紹江沅宇,說要比照辦 理,要送住宿券,我有建議余建和還是比照張詔勛送住宿 券,也是由朱餘聰代領,被告拿走了,那時副總在每個月 的業務大會有宣布買FOCUS 車送住宿券,還有我們主管會 議也有宣布,我回來時開會,有跟業務員講,我第一次在 講激勵案時,沒有說住宿券要給客戶或給業務員,但被告 在賣第二部車出去時,他有提出要求比照第一次送客戶住 宿券,所以我有向余副總報告,所以第二次是很明確要給 客戶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張振東又於本院10 2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江沅宇這部分余建和會特別記 載說這個是因為張詔勛介紹江沅宇向公司購車,要比照張 詔勛買車要送住宿券,他才要買車,所以才批准說要送, 就是銷售代表蘭堯淞跟我反應的問題,我只是如實報告而 已,我記得很清楚被告跟我說江沅宇先生因為張詔勛的原 因,就是同事的原因,他有買這部車有麗緻酒店住宿券, 可否比照張詔勛的條件有住宿券來銷售,當然第一時間已 經超過我們所謂的獎勵辦法的2 天的時間之內,這個我沒 辦法決定,我才跟我們業務最高主管余建和反應,把這個 問題告訴他,余建和副總他知道這個問題以後,他第一時 間答應我說可以,就照張詔勛的住宿券贈送模式來給江沅 宇,如果說被告沒有反應這個問題,公司是不會發這個住 宿券,江沅宇這個銷售管理表上面沒有把麗緻酒店住宿券 列為獎金是因為那個獎金辦法已經過了,所以沒辦法列入 ,變特案等語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16 6頁),並有億和汽車公司新車部銷售管理表(101年11月 19日)、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張詔勛訂購合約書 、億和汽車公司新車部銷售管理表(101年11月6日)、億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陳立仁訂購合約書、101年10 月獎金表、101 年11月獎金表、麗緻酒店住宿券簽收人張 詔勛、江沅宇之簽收單據、億和汽車公司新車部銷售管理 表(101 年11月29日)、麗緻酒店住宿券簽收人杜志航( 車主陳立仁)之簽收單據、102年3月21日江沅宇、蘭堯淞 協調筆錄、億和汽車公司新車銷售管理表(陳立仁,101 年11月6日)、被告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提出之102年10 月10日蘋果日報副刊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客戶江沅宇 訂單已超過促銷期間,因原贈送住宿券活動業已結束,且 證人余建和經證人張振東轉達被告有關客戶江沅宇希望比 照「張詔勛贈送住宿券模式」之訊息,其評估後,始同意 該交易條件,並在億和公司新車部銷售管理表之批示欄上 記載:「此客戶為張詔勛介紹,要求比照張先生麗緻住宿 券才購買,因此送麗緻住宿券乙張」等文字,應堪認定。 另衡諸常情,證人余建和當時擔任億和公司之業務副總、 證人張振東當時擔任億和公司基隆八堵所所長,然其二人 證人張詔勛、江沅宇購車時雙方均互不認識,況且證人張 詔勛與證人江沅宇間,亦互不認識,況且證人張詔勛、江 沅宇購車時,均係擔任業務員之被告蘭堯淞出面與證人張 詔勛、江沅宇各別接觸購車相關事宜,倘被告蘭堯淞未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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